(2015)成民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崇州市元通鑫盛木制品厂与周世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州市元通鑫盛木制品厂,周世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元通鑫盛木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营者王兆松,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强,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崇州市元通鑫盛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元通制品厂)、上诉人周世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世强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元通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周世强工作期间,元通制品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周世强因与元通制品厂管理人员发生矛盾等原因离开元通制品厂。2014年7月8日,周世强向四川省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元通制品厂支付12900元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补交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4日,四川省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元通制品厂向周世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其办理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元通制品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工伤账户明细查询、证人龚家樑证言、证人宿彬杨证言、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世强在元通制品厂工作期间,元通制品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世强在元通制品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离职,元通制品厂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元通制品厂主张的周世强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元通制品厂造成损失,数月不到厂上班,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周世强月工资,元通制品厂未提供完整工资表证明周世强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按周世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元通制品厂是否应当为周世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元通制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周世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元通制品厂承担。原审宣判后,元通制品厂、周世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元通制品厂上诉称,周世强的每月工资为1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每月3000元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元通制品厂支付周世强经济补偿金5200元。周世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工资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工资标准问题予以确认。周世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元通制品厂应为周世强缴纳社保的问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元通制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不予处理社保问题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世强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元通制品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周世强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周世强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0年2、3月系春节期间,因为上班时间少所以该月的工资较少,不能证明周世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元通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周世强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但其仅在原审中提交2013年2月的工资表、在二审中提交2010年3月的工资表,均不足以证明周世强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元通制品厂在二审中提交的2010年3月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周世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周世强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周世强的实际工资数额属于元通制品厂应当掌握管理的证据,而元通制品厂不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周世强的主张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元通制品厂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周世强月平均工资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周世强的社保缴纳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依法缴纳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周世强要求元通制品厂为其缴纳社保的请求不予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元通制品厂、周世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崇州市元通鑫盛木制品厂负担10元、周世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