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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小兔哥服装店内,将柏某芳放于店铺内收银台右侧抽屉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80元及证件等物品,后二人将现金取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将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燕子”(另案处理)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黄金路“简单主题”服装店内,将在店铺内选购服装的陆某芬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证件等物品,后二人将现金取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将包内其他物品丢弃。3、2011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纳广小区石油路“似水年华”服装店内,将刘某放于店铺内柜台后面纸箱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420元及证件等物品,后李某将现金取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并将其他物品丢弃。次日刘某等人在老车站的红星旅社找到李某并将其控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柏某芳800元、陆某芬1000元、刘某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庞某海、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柏某芳、陆某芬、刘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600元,退还被害人陆某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朝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