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燕珊、李家泳等与钟庆、钟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珊,李家泳,李带权,霍银,梁惠娟,梁丽娟,钟庆,钟清云,李铁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9号原告李燕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26。原告李家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0。原告李带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2。原告霍银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42。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惠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46。原告梁丽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0。被告钟庆,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815。被告钟清云,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844。被告李铁坚,男,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5957。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易孝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诉被告钟庆、钟清云、李铁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诉请如下:因黄群好已经去世,所以我方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另由梁惠娟、梁丽娟作为本案的两名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与被告钟庆、钟清云、李铁坚承担连带责任,共计6467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铁坚答辩如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本起事故中李炳添驾驶粤x×××××号车辆碰撞前方车辆所致,我方驾驶的车辆停在该两车的前方,故我方车辆停靠与李炳添驾驶车辆的碰撞并无因果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我为被告钟庆提供劳务,故也不应由我来承担。医疗费、误工、交通费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两人死亡,被告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死者损失相加已超过我司的承保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钟庆答辩如下:1、我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的经济能力有限。2、我是钟清云的侄子,因为我买的车因为一些手续问题无法登记在我的名下,就登记在钟清云的名下。被告钟清云答辩意见与被告钟庆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0月19日04时50分许,李炳添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43广珠西线高速3km+600m路段行驶最左侧车行道时,遇前方同向由钟庆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发生故障而将车停在最左侧车行道上,李炳添驾车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后向前再碰撞站于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协助检修车辆的检修员李铁坚及前方同向停车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李铁坚驾驶将车停在现场),造成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人梁雪娟当场死亡、驾驶员李炳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员李铁坚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庆承担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炳添、李铁坚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雪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雪娟当场死亡,原告李燕珊、李家泳为李梁雪娟的子女。梁祥胜、黄群好为梁雪娟的父亲、母亲,共生育包括梁雪娟、原告梁惠娟、梁丽娟在内的子女三人。梁祥胜先于梁雪娟死亡。黄群好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故原告梁惠娟、梁丽娟作为黄群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梁雪娟与李炳添为夫妻关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梁雪娟先于李炳添死亡,故李炳添的父母即原告李带权、霍银女作为李炳添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钟庆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清云,被告钟庆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铁坚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铁坚是否应对李炳添的死亡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可知,李炳添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仅与被告钟庆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碰撞,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再撞向停在其前方的由被告李铁坚驾驶的停放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铁坚会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方是因为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为其协助检修。虽被告李铁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其停放该车辆的行为与李炳添与被告钟庆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无因果关系且该两车亦未发生碰撞,故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坚无需对梁雪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钟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车行道上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故其对本起事故造成李炳添、梁雪娟的死亡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梁雪娟死亡的总损失为734489.5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因本起事故另造成李炳添死亡,根据该两死者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533元(包括医疗费限额33元),余额684956.5元的50%即342478.2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000元、被告钟庆于保险限额外赔偿117478.2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9533元予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5000元予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三、被告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117478.25元予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四、驳回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于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3.67元,原告已预交5455.08元,分别由原告李燕珊、李家泳、梁惠娟、梁丽娟、李带权、霍银女共同负担2002.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08元,由被告钟庆负担939.46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多预交的321.4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33元有异议33元33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同上65197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9672.5元同上29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0同上1500元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同上131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同上50000元酌定。合计7344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