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福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福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金凤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彭志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杨福忠,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霞(杨福忠之妻),女,197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福忠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漳源公司,担任挖土上毛喷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月工资为1800元。杨福忠自2012年7月6日后就未来上班,故仲裁裁决有误。因此,漳源公司要求1.判令漳源公司无需支付杨福忠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58元;2.判令漳源公司无需支付杨福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9.54元;3.判令漳源公司无需支付杨福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4.判令杨福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福忠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杨福忠于2012年3月28日到漳源公司工作,被派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挖土上毛喷机工作,月工资7840元。因工作条件恶劣,导致工作期间吸入大量灰尘,经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因此,漳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杨福忠要求:1.判令支付杨福忠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20元;2.判令支付杨福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920元;3.判令支付杨福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4.判令支付杨福忠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2676元;5.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80元;6.判令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1670.5元;7.判令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交通费2958元;8.判令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9.判令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漳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福忠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福忠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漳源公司,后被派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挖土上毛喷机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漳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杨福忠月工资是1800元,但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杨福忠主张其月工资是7840元,并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漳源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杨福忠领取了2012年4、5、6、7月工资16670元)。漳源公司对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杨福忠最后出勤至2012年7月6日,之后未再工作。漳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劳动合同到期即2012年12月31日终止。杨福忠主张漳源公司欠其工资,其于2014年1月24日向漳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杨福忠出示的《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杨福忠被认定为尘肺,工伤七级,负伤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漳源公司对《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支付鉴定费200元。杨福忠就工伤医疗费用出示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漳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按照社保核准后支付。漳源公司未给杨福忠缴纳医疗保险。漳源公司主张给杨福忠缴纳了工伤保险,是公司在工期结束后一次性补齐的,缴纳期间是2012年3月28日至12月31日,并出示了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交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予以证明。杨福忠主张发生在北京看病所产生的公交及打车费用及看病太晚所产生的住宿费,并出示了相关票据,漳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福忠于2014年2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54号裁决书,裁决:漳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65元、工伤鉴定费200元;漳源公司持杨福忠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数额一并支付杨福忠医药费;漳源公司持杨福忠工伤证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核准数额支付;驳回杨福忠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杨福忠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6日,杨福忠实际领取了2012年4、5、6、7月工资16670元,故其月均工资应为5179.77元。杨福忠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未提供劳动,其亦未提交此期间的病假证明,故其要求漳源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杨福忠工伤证认定其负伤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中“肺的其他损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规定,杨福忠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时仍处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漳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杨福忠所述的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漳源公司应向杨福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漳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漳源公司为杨福忠缴纳了工伤保险,漳源公司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按核准后的数额支付给杨福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漳源公司应向杨福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杨福忠要求支付医疗费请求,应由漳源公司持杨福忠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后的数额一并支付给杨福忠。关于杨福忠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漳源公司同意支付杨福忠工伤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福忠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三千一百元五角八分;二、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福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五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福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四、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福忠鉴定费二百元;五、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杨福忠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数额一并支付杨福忠医药费;六、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杨福忠工伤证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核准数额支付杨福忠;七、驳回杨福忠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漳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杨福忠于2012年3月28日起成为漳源公司单位员工,在漳源公司处担任挖土上毛喷机一职,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由于杨福忠在未入职之前就患病,在漳源公司工作时病发,被认定为职业病七级,因此漳源公司认为杨福忠的职业病非工伤,漳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过程中杨福忠主张每月工资5179.77元,但实际每月应为4167.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综上,漳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杨福忠无需支付漳源公司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58元。2.依法改判漳源公司无需支付杨福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59.54元。3.依法改判漳源公司无需支付杨福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86元。漳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杨福忠针对漳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福忠负伤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不是2013年9月10日,停工留薪时间应该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其他部分认可一审判决。杨福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月均工资。依据工资表,杨福忠实际领取了2012年4、5、6、7月工资16670元,且双方均认可杨福忠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6日,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杨福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漳源公司主张的杨福忠工资应为4167.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55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杨福忠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中“肺的其他损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福忠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以此核算杨福忠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准确。关于漳源公司不予支付杨福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杨福忠与漳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一审法院采信杨福忠所述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杨福忠与漳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漳源公司应当向杨福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漳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杨福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福忠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