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特字第07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特字第07708号申请人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社屋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叶秀旻。被申请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2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晖,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梅。申请人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天盈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国才、吴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天盈公司申请称:黄山天盈公司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RE2010065号《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华南分会于2012年12月1日未经总会同意擅自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其总会官方网站于2012年12月31日发布公告,称华南分会擅自更名与改变分会的机构性质的行为无效,禁止华南分会继续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品牌,不得继续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名义从事任何仲裁活动,并终止对华南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黄山天盈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房屋租赁协议》时的仲裁意愿明确,指向唯一,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而非法更名后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不是双方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无权受理沃尔玛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提起的仲裁案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发布的迁址公告,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分会)的案件应就近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华南办公室。鉴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黄山天盈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RE2010065号《房屋租赁协议》第一部分第16.2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无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无权基于该仲裁协议受理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争议。沃尔玛公司答辩称:黄山天盈公司认可双方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并非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是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这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黄山天盈公司不应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而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从仲裁协议的内容看,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两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事实上已经受理了双方因《房屋租赁协议》产生的争议案件并已开庭审理,黄山天盈公司也派人出庭,表明其事实上也认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该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沃尔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16.2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经查,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4日发布第254号政府令公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施行)》(已经报国务院备案并登记)第二条明确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从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而来。因此,本案应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王国才代理审判员 吴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云燕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