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兵,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王洪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洪兵向原告江苏银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一张,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申请表上声明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取卡后进行了消费,但是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7898.50元、利息1876.64元、费用5355.05元,合计15130.1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98.50元、利息1876.64元、费用5355.05元,合计15130.1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705元。被告王洪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洪兵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江苏银行生效。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王洪兵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申领人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申领人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申领人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转让或提取现金,须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若申领人欲提取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资金,将按本合同规定标准收取溢缴款手续费。申领人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属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申领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连续三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申领人卡片止付。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信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灭;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申领人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等。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所附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载明:取现(含转账)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境内预借现金(含ATM)或转账入个人账户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100元;境外ATM取款按每笔取款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12元;暂免收跨行取现手续费;支取溢价缴款视同预借现金收费;公务卡免溢价缴款取现手续费。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收取;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等。原告江苏银行向被告王洪兵发放卡号为62×××20信用卡后,王洪兵进行了取现、透支等消费,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洪兵共拖欠本金7898.50元、利息1876.64元、费用5355.05元(其中滞纳金5335.05元、预借现金手续费20元)。2014年5月,原告江苏银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俞美娟担任原、被告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705元。2014年12月1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05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领用申请》、《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客户专用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兵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江苏银行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7898.5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1705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7898.5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876.64元、费用为5355.05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费用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