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万载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判刑)密谋后,携带绳索和袋子等工具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茂生村嘉祥五金工艺有限公司,采取爬墙、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电镀车间,在盗窃四袋镍块(价值人民币12400元)的过程中被被害单位员工发现,随即丢弃赃物分头逃跑。随后,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在该厂一楼将躲藏的袁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赃物及绳索。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江西省万载县客家宾馆209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购货发票及送货清单,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2)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袁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甲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