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原审被告方林生、洪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林生,洪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林典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周,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兰,女,汉族,1959年9月22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希,男,汉族,2011年4月27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法定代理人:吴秋和,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生,住阳空港经济区。系吴泽希之父。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南、黄莹仪,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生,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汕头市。原审被告:洪华生,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原审被告方林生、洪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4日14时30分左右,洪华生驾驶粤DG67**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往揭阳行驶,途径揭阳市206国道南陇路段时,与吴锦周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陈利兰和吴泽希)发生碰撞,造成吴锦周、陈利兰和吴泽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锦周、陈利兰和吴泽希被送往揭东县砲台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一同转入汕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吴锦周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左第8肋骨骨折。吴锦周在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药费共3单计10105元。陈利兰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左第3-10肋骨骨折。陈利兰在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10单计53161元。吴泽希在汕头市中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车祸伤:(1)全身多处挫伤;(2)脑震荡;2.胃肠功能紊乱;3.双肺炎;4.重度贫血;5.黑斑、息肉综合症。吴泽希在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共5单计7692元。华安财保汕头公司、方林生、洪华生至今均没有向吴锦周、陈利兰和吴泽希垫付医疗费。(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利兰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利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处;2.2014年5月26日伤残评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4.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建议营养费2250元;5.护理期评定为164天,建议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1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三)2013年12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B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无责任。(四)本案肇事车辆粤DG6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方林生,该车已向华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5月3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期限为:自2013年5月4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洪华生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五)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陈利兰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揭东县南宏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并提供揭东县南宏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六)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吴锦周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5元。(七)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1.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吴锦周损失22000元(暂计),方林生、洪华生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陈利兰损失22万元(暂计),方林生、洪华生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吴泽希损失10000元(暂计),方林生、洪华生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财保汕头公司、方林生、洪华生连带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利兰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陈利兰损失17万元,方林生、洪华生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中陈利兰的赔偿清单的第六项误工费更正为3500元/月÷30天×173天=2018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洪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方林生对本案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故华安财保汕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请求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一)吴锦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吴锦周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医药费共3单计10105元。吴锦周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发票,可以确认。2.误工费:吴锦周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742元/年÷365天×31天=1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护理费:吴锦周住院时间为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标准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38989元/年÷365天×31天×1人=3311元。5.后续治疗费:吴锦周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当庭辩称同意按1000元赔付,华安财保汕头公司的意见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6.车辆损失费用:525元,有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可予认定。吴锦周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也当庭否认该项主张,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锦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913元。(二)陈利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陈利兰在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10单计53161元。陈利兰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发票,可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利兰的伤残级别为九级二处,其系农业户口,故陈利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2%=46388元。3.误工费:陈利兰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揭东县南宏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并提供揭东县南宏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利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6742元/年÷365天×172天=7889元。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当庭辩称同意按8176元赔付,华安财保汕头公司的意见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64天,建议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1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标准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38989元/年÷365天×(30天×2人+134天×1人)=20723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25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00元。8.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9.交通费:陈利兰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但陈利兰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陈利兰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认定陈利兰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洪华生实施侵权行为致陈利兰伤残,确实造成陈利兰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故陈利兰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陈利兰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10000元。11.司法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综上,陈利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748元。(三)吴泽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吴泽希在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共5单计7692元。吴泽希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发票,可以确认。2.护理费:吴泽希住院时间为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标准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38989元/年÷365天×8天×1人=855元,吴泽希主张按641元计算,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吴泽希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也当庭否认该项主张,对于吴泽希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泽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33元。由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吴锦周按10%计算,陈利兰按85%计算,吴泽希按5%计算。因此,由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锦周62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12655元),伤残赔偿项目47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525元,三项合计62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11655元。由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利兰993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85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69861元),伤残赔偿项目9088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七项合计9088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61361元。由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泽希11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5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8092元),伤残赔偿项目641元(包括护理费),二项合计114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759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洪华生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因此,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锦周的损失为11655元,赔偿陈利兰的损失为61361元,赔偿吴泽希的损失为7592元。由于方林生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方林生、洪华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要求华安财保汕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也必要发生,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中,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进行赔偿,导致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提起诉讼,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与本案诉讼发生存在关联性,因此,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应当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锦周的损失共计6258元,赔偿陈利兰的损失共计99387元,赔偿吴泽希的损失共计11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19232329000007868)付还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二、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偿吴锦周的损失共计11655元,赔偿陈利兰的损失共计61361元,赔偿吴泽希的损失共计75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19232329000007868)付还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三、驳回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共同负担1080元,华安财保汕头公司负担4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预交,不予清退,华安财保汕头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付还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错误,陈利兰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有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审判决1000元交通费应予剔除。2.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错误,护理费标准过高,吴锦周应按50元/天×31天=1550元计,陈利兰应按50元/天×139天=6950元计、吴泽希应按50元/天×6天=300元计。3.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错误,出院记录中医生诊断无需加强营养,故陈利兰营养费2250元不应计。4.陈利兰康复费2000元不应计。5.陈利兰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6.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错误:吴锦周医疗费扣除非社保用药1105元,计为9000元,陈利兰医疗费扣除非社保用药5316元,计为47845元,吴泽希医疗费扣除非社保用药769元,计为6923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按149479元予以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承担。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华安财保汕头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方林生、洪华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利兰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吴锦周、陈利兰、吴泽希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医疗费是否正确。四、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利兰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费,陈利兰因本案事故至汕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达49天,其就诊医院与家庭住址存在一定距离,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结合陈利兰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赔偿陈利兰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该三项费用,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能采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利兰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能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陈利兰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正确;吴泽希的住院时间,有就诊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有据,其住院时间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吴泽希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限正确;本案诉讼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审法院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的护理费正确。关于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住院治疗的具体伤情,结合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认定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治疗用药属于治疗必需药品,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应予赔偿正确。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主张陈利兰、吴锦周、吴泽希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财保汕头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陈利兰等为了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申请鉴定的费用,属其必要支出,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主张此费用应由陈利兰等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安财保汕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