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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孙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何其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121号原告张×,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何其恩,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何其恩(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何其恩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参与了部分诉讼,平安公司、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6时30分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上辛堡路口,我乘坐张×××驾驶的何其恩名下京×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孙×驾驶的刘心武名下京××车辆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随即被送至北京地坛医院接受治疗。经交通队认定,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委托,北京红十字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X级,综合赔偿指数10%,并进行了三期鉴定。经查,京××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京×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孙×、何其恩、中华联合公司、平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住院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241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何其恩辩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部伙食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是小工,每天工资100元,每月收入30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春节后就开始上班。营养费过高,原告出院后所有的营养费都是我方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一直由我安排人员护理。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基本没有花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所付的鉴定费,同意支付本次鉴定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定。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京××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已根据生效判决赔偿李×122554.25元,赔付刘×16000.20元,共计142610.20元。即交强险已经赔付120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22610.20元。鉴于本次事故交通队认定京××车辆司机孙×负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已经由何其恩垫付的,我司同意何其恩向我司主张理赔,不同意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1450元。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以赔偿,该项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且交强险项下限额已经满额赔付,故我司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对账单、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我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付。关于护理费,同意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须提交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否则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护理人员及探病人员的交通费,若原告未提交与就医复查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我司对此项亦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且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已经满额使用,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偿。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驾驶的何其恩名下京×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认为事发时,张×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上辛堡路口,孙×驾驶刘心武名下牌号为京××号车辆和何其恩的雇员张×××驾驶牌号为京×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原告、赵×、张××、刘×(已处理)、李×(已处理)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经查,孙×驾驶京××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何其恩的雇员张×××驾驶的京×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计2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5519.64元。出院医嘱建议:1、右踝关节、左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其余四肢关节活动锻炼,避免双下肢负重行走,观察末端血运、感觉、活动;2、对症、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预防各种并发症;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2周后,术后2、3、6个月,1年),根据复查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进一步处理、活动锻炼情况及取内固定物时间;4、密切观察病情,随诊治疗。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近期需要人护理。何其恩另提交事发当日及出院后复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73.44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3150元及检查费988.34元。案件审理中,经何其恩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何其恩交付本次鉴定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来京多年,之前作建筑工人,后受雇于何其恩从事小工作业,每日收入120元,每月收入3450元。原告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确定误工费。何其恩认可原告从事小工作业,称其每天工资100元,每月收入3000元,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误工期限。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确定。何其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称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均由其垫付。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其就诊实际支出费用若干,但未留存相关票据,据此酌定计算1000元。事发后,何其恩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36493.08元。何其恩称其另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及出院后伙食费共计2700元、护理费6000元,但对此未予举证。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何其恩找人护理。另查,孙×驾驶车辆系自刘心武处购买,事发时,孙×已给付全部购车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李×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8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李×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护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在三者险项下赔偿李×二次手术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一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六千六百一十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刘×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零五十五元七角五分;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误工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零二元二角、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元二角;何其恩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七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误工费六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百六十一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八角(已支付一千一百元);孙×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百八十三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理赔医药分割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孙×驾驶京××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孙×按照过错比例赔偿。何其恩的雇员张×××驾驶的京×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张×××系事发时司机,原告系其驾驶车内乘客,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原告系当时车上乘客,符合车上人员的认定。另,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定孙×负事故30%的责任,张×××负事故70%的责任。鉴于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度已经赔付完毕,故其承担3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负担。因张×××受雇于何其恩,故由何其恩承担超出平安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450元。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报告虽对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工种、实际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充分举证,本院结合何其恩自认原告日工资100元,并考虑鉴定报告对原告误工期限的认定,认定误工费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64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发时双方过错情况酌定为5000元。何其恩所称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但未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何其恩垫付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向中华联合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三万零一百一十七元六角;二、被告何其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失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孙×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由原告张×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由被告何其恩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由原告张×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其恩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已由原告预交一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剩余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负担六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