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付笑天与闫守光、允建红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X,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守光,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1995年5月15日因犯抢劫(未遂)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允XX,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在服刑期间结识,出狱后共同商量进行盗窃。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守光单独或伙同付XX、允XX,选择乌鲁木齐、昌吉的别墅、高档小区,被告人闫守光安排付XX在楼下接应,安排被告人允XX在外围望风及接应,其本人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之后分赃。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守光、允XX和付XX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坤小区23栋楼下,被告人付XX在楼下接应,被告人允XX在树林带望风,被告人闫守光攀爬窗户进入1单元202室被害人高X兵家中,盗窃现金700元。被告人闫守光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付XX、允XX各分得赃款200元。赃款挥霍未追回。2.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38号楼下。被告人付XX在楼下接应,被告人允XX在树林带望风,被告人闫守光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1单元201室被害人陈X妨、高X中家中,盗窃1个女式黑包,内有现金4900元。被告人闫守光、付XX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允XX分得赃款900元。赃款挥霍未追回。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002号别墅被害人谢X红家中,被告人允XX在外面接应,付XX在楼外望风,被告人闫守光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PRADA包1个等物品。之后PRADA包被分给被告人付XX,经鉴定价值1035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谢X红。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与第3起同日),被告人允XX继续在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小区外接应,被告人付XX继续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闫守光翻窗进入半山湾畔6号别墅被害人卢X东、王X家中,盗窃黄铁矿矿石1块(后破碎成2块)和装在灰色密码箱内的一批玻璃(仿白玉)原料等物品,经鉴定价值6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卢X东、王X。5.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守光来到昌吉市欧洲花园小区,翻窗进入毕加索-3-B座被害人孙X、韩X家中,盗窃1个男包、1个女包,包内有13000元现金。赃款未追回。6.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闫守光再次来到昌吉市欧洲花园毕加索-3-B座,用斧子撬开防护栏翻入被害人孙X、韩X家中,盗窃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耳环、白金项链、白金手链、白色玉镯等物品,之后将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赃物均无法进行价值认定。7.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闫守光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59号别墅胡X军家中,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1个保险柜,内有重量为998.6966克的黄金金条、千足金黄金转运珠手链1个、50英镑、241元美元、羊脂白玉观音挂件1个、白玉佛挂件1个、碧玉佛手挂件1个、玉石籽料4块、和田玉原料1个、石英质玉连年有余挂件1个、石英质玉八仙手链1个、石英质玉龙手链1个、珍珠耳钉1只、玻璃珠1个等物。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359421.46元。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X军。8.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闫守光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6号别墅被害人卢X东家,从窗户钻入室内,盗窃苹果牌3代平板电脑1部、佳能牌5D相机1部、700欧元、3000元港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11266元,未追回。9.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闫守光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101号别墅被害人薛X家,用十字镐把防护栏卸掉,踹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象牙雕刻1个等物品,赃物变卖。赃物均无法进行价值认定。10.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闫守光再次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101号别墅被害人薛X家,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卧室,找到保险柜的钥匙和说明书,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青白玉手镯1只等物品盗走,经鉴定1只青白玉玉镯价值1500元。11.2013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守光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103号别墅被害人陶X家,用榔头砸破窗玻璃,进入室内,盗窃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两部及3个镜头、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鉴定佳能相机及镜头价值14411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陶X;两部笔记本电脑价值6339元,未追回。12.2013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闫守光来到乌鲁木齐市半山湾畔52号别墅被害人朱X生家,用脚踹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4瓶洋酒等物品,经鉴定4瓶洋酒价值1722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X生。13.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守光来到半山湾畔111号别墅,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李X家中,盗窃各种金首饰及青灰色鸡型手把件1个、药材等物品,均无法进行价值认定。14.2013年10月20日、10月底的一天、11月5日、11月16日,被告人闫守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允XX四次来到乌鲁木齐市古城花园6号别墅被害人黄X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紫砂壶、木头雕刻的大象、人参树、紫檀茶盘、大理石花瓶、石头壶等大量文玩,均无法进行价值认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黄X。另查明,被害人胡X军报案后,2013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闫守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胡X军家的犯罪事实及上述其余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了二名同案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同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允XX抓获,于2014年1月2日将被告人付XX抓获。被告人允XX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守光于1995年5月15日因犯抢劫(未遂)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XX于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被害人辨认被盗物品的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实施盗窃,选择乌鲁木齐市、昌吉市的别墅区或者高档住宅小区,趁凌晨被害人入睡之机,翻窗入室,秘密窃取室内财物,共同或者分别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闫守光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7起,盗得财物价值414894.4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XX伙同闫守光、允XX实施盗窃4起,盗得财物价值72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允XX伙同闫守光、付XX实施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723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守光负责确定人员分工,并亲自入室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XX、允XX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照刑法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守光、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守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属坦白,应适用刑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的联系方式和住址,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守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至今未查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守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闫守光、付XX、允XX盗窃所得赃款、赃物未退赔部分,责令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付XX提出,1.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其不在乌鲁木齐市,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4起盗窃有误,特别是第2起,被害人报案称是2013年7月25日凌晨家中被盗,当时其在山东省烟台市,不可能参与该起盗窃。2.2013年12月31日下午其在父母家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关押,2014年1月2日晚被送至第二看守所。原审判决未将其在公安机关被羁押的时间计入刑期有误。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X、原审被告人闫守光、允XX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正确。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付XX于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上诉人付XX提出,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其不在乌鲁木齐市,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4起盗窃有误,特别是第2起,被害人报案称是2013年7月25日凌晨家中被盗,当时其在山东省烟台市,不可能参与该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付XX参与4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原审被告人闫守光、允XX的供述,二原审被告人对付XX参与盗窃的经过、分工、分赃等过程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证人付X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以前,付XX与其及家人租住八家户出租房时,曾陆续往家里拿回手表、石料、手镯、照相机、集邮册、粮票等物品。付XX好像在2013年4-6月份出过疆。证人彭X娜的证言证实,付XX曾于2013年4月、5月底、7月到山东青岛看望其。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上诉人付XX与其父母的住处、付XX的租住房内查获大量涉嫌系盗窃赃物的物品,其中PRADA等物品已确定系上诉人付XX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此外还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闫守光、允XX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付XX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付XX提出,2013年12月31日下午其在父母家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关押,2014年1月2日晚被送至第二看守所。原审判决未将其在公安机关被羁押的时间计入刑期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付XX到案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对付XX上网追逃,2014年1月1日凌晨,该大队情报中队民警在乌市骑马山路格林威治城B区8-1-502室将付XX抓获。2014年1月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付XX被移交至该大队机动中队。因此,上诉人付XX的刑期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诉人付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X、原审被告人闫守光、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同或者分别作案多起,其中原审被告人闫守光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7起,盗得财物价值414894.46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付XX伙同闫守光、允XX实施盗窃4起,盗得财物价值7235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允XX伙同闫守光、付XX实施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7235元,数额较大,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守光负责确定人员分工,并入室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XX、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为从犯。我国刑法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付XX、原审被告人闫守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闫守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付XX的刑期起止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涛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包旭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