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余富根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富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富根,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余富根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东城公安分局对余富根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78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余富根向一审法院诉称:东城公安分局在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以审查为由将其强行关押两天两夜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关押进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长达1个月,并延长取保候审1年,非法没收其两部手机和1部数码相机。东城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其为维权特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获取2011年12月12日在东城公安分局永定门外派出所辖区内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综上,余富根请求撤销第78号告知书并判令东城公安分局公开2011年12月12日其在东城公安分局永定门外派出所辖区内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信息。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14日,余富根向该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1年12月12日其在该局永定门外派出所辖区内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信息。2014年9月2日,该局作出第78号告知书。2011年12月12日,余富根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车站路路口便道上召集在京访民,并发放2011年12月21日要在前门大街进行万人集体游行的宣传材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1年12月14日,余富根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东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2日解除取保。余富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第78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余富根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行为。公安机关在该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余富根申请获取的信息,系东城公安分局在刑事侦查办案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78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答复理由并无不当。余富根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且其已取得申请获取的相关材料,诉讼目的已然实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余富根的诉讼请求。余富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2014年4月2日,其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其2011年12月12日有无违法犯罪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违法犯罪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有违法行为,作出枉法判决。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提供了作出第78号告知书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2日永外派出所接警登记情况及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本案情况。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对案外人邓红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余富根进行拘留,并送往东城看守所羁押。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余富根取保候审。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余富根解除取保候审。6、第78号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7、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接受余富根申请所出具的回执。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接受余富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公安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4日,余富根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东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余富根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2日,东城公安分局对余富根作出解除取保的决定。2014年8月14日,余富根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1年12月12日,其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派出所”辖区内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包括执勤民警发现、监控录像、群众举报或报警)的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于同日向余富根出具《登记回执》,告知余富根将于2014年9月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9月2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第78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余富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余富根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东城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据此,东城公安分局在收到余富根的相关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作出第78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余富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余富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余富根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