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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南沙区。2014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银座酒店la18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章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上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再次贩卖给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章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章某、陈某乙、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判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先行羁押的39日,刑期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