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