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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湖南省攸县。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硕、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勤俭路江南春宾馆门口,采用掰龙头、搭线的手段,窃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4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