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迎春,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迎春。委托代理人:梁岩,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幢***室。法定代表人:杨根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迎春因与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6日,张迎春与周智友、龚照芹出资设立慕容公司,周智友出资1.2万元,持股比例为40%,张迎春与龚照芹各出资0.9万元,持股比例各为30%。2013年4月16日,慕容公司在未经股东会程序、未经全体股东决议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周智友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选举杨根基为执行董事并任其法定代表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97万元,新增部分由董凤明认缴58.2万元、杨根基认缴38.8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张迎春持有公司股权0.9%(0.9万元),董凤明持有公司股权59.1%,杨根基持有公司股权40%。慕容公司根据2013年4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姓名及所持比例。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慕容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为无效。故慕容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鉴于慕容公司根据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申请变更登记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登记,张迎春要求慕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份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涉及工商行政行为,故其该项主张不在民事诉讼范围内,本案中不宜处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慕容公司负有申请撤销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慕容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二、慕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2013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作出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三、驳回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慕容公司负担。慕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张迎春与董凤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本人原是南京慕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股33%,现因个人原因,将自己的33%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董凤明,此后慕容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本人无关。股份转让人张迎春,股份接受人董凤明。慕容公司、董凤明、杨根基对张迎春依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慕容公司股份转让给董凤明均予认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法定要件,该手续的办理与否并不影响股权的归属。张迎春与董凤明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慕容公司及其股东董凤明、杨根基对该股权转让均予认可。慕容公司已确认董凤明受让张迎春的股权,至此,张迎春已非慕容公司股东,其无权就慕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迎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退还张迎春;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该院退还慕容公司。张迎春申请再审称:二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认定规定;认定申请人不是公司股东错误。慕容公司所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该《股份转让协议》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无关,且股份转让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仅凭一份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能形成法律效果。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再审申请人仍然是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被侵害就有权进行维权诉讼。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有误,请求支持一审判决。慕容公司辩称:慕容公司当时因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无法正常经营且已资不抵债,因此慕容公司的原股东退出。原股东退出后,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慕容公司为了发展不得不重新组合,增加投入发展经营。慕容公司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在当时是无效的,但在2013年6月26日张迎春把股权转让给董凤明后,张迎春已不再是慕容公司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决议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此时,股东会决议已经有效。故应依法驳回张迎春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慕容公司2013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程序,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是,张迎春与董凤明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载明:“本人原是南京慕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股33%,现因个人原因,将自己的33%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董凤明,此后慕容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本人无关”。再审申请人张迎春对此确认无异议。在无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此行为不仅表示其放弃在慕容公司的股东权利,也表明其不再承担慕容公司的任何义务。慕容公司、董凤明、杨根基对张迎春依《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慕容公司股份转让给董凤明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均予认可。且再审申请人张迎春自股权转让以后未再参与增资扩股后的慕容公司任何经营活动。这表明张迎春与董凤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董凤明已参与慕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从而成为慕容公司事实上的股东,慕容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此事实亦予认可,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改变董凤明为慕容公司事实上的股东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迎春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张迎春现以其是慕容公司股东为由要求确认该公司2013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迎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迎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亚平审判员 俞旭明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