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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定书,男,1960年2月16日生,苗族,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友。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光贤(另案处理)预谋,由王光贤假扮高价收购古币的商人,王某某假称挖到古币欲低价出售,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口一药店内,分两次将假的古币卖给被害人任某某,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574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787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光贤(另案处理)预谋,由王光贤假扮高价收购古币的商人,王某某假称挖到古币欲低价出售,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口一药店内,分两次将假的古币卖给被害人任某某,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574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78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向被害人任某某退还赃款787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15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2页第3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