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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仁静、朱武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仁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7773。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粤海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武贤,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7773。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汶娟,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仁静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永莲、被告人朱武贤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武贤接到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电话,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武贤联系其父亲被告人朱仁静,商定由被告人朱仁静联系、购买毒品,待交易完成后给朱武贤人民币400元报酬。其后,被告人朱仁静联系“阳仔”(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00克。当晚21时许,黄某和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本市前山千鹤广场与被告人朱武贤会面;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朱仁静也到达千鹤广场并与黄某、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朱仁静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4,00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3.96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仁静辩称:1.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节;2.被告人朱武贤不知道其是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仁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朱仁静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武贤辩称其不知道朱仁静是贩卖毒品,没有约定400元报酬。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武贤是初次犯罪,案发时才十八岁,没有前科;2.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节;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武贤,要其帮忙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武贤联系其父亲被告人朱仁静,商定由被告人朱仁静联系、购买毒品,待交易完成后给被告人朱武贤400元报酬。其后,被告人朱仁静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阳仔”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武贤到珠海市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与黄某和其朋友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会面,商定以每克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张某。2014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朱仁静携带200克甲基苯丙胺到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与被告人朱武贤和黄某、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在被告人朱仁静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4,00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一包用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3.9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零时许,拱北口岸分局洪湾派出所民警发现前山镇千鹤广场停车场有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出示证件将涉嫌毒品交易的朱仁静、朱武贤、黄某、张某抓获,在张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2.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现场情况,以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毒资、手机等。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对上述物品予以辨认确认。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34××××3277(朱武贤所用)、158××××2768(朱仁静所用)从2014年4月20日8时至4月22日8时的通话、短信记录。朱武贤在4月21日11时45分至21时16分与150××××5227(黄某所用)有12次通话记录,与其父朱仁静有17次通话记录(且集中在21时29分至23时31分);朱仁静在4月20日16时至22时58分与150××××3789(朱仁静供称卖毒品给其的“阳仔”所用)有11次通话记录。4.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仁静在被抓获时,经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发现其甲基苯丙胺(冰毒)测试呈阳性。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的身份、前科情况和两人系父子关系。朱仁静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中2013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粤海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行政拘留。朱武贤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6.珠公司化鉴字(2014)51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珠海市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3.96克。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菠萝”(即朱武贤)的男子,问他认不认识卖冰毒的人,他说可以帮我找一下,我们约好在珠海市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见面聊。21时许,我叫上朋友张某一起去珠海市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见到“菠萝”,我说要200个(即大约两百克的冰毒),“菠萝”说一个要卖人民币70元,他说货是他爸爸去找别人拿的,要等一会儿,我们三人就在千鹤广场停车场的石凳等候,其间“菠萝”多次打电话催促他爸爸快送货过来。到了22日零时许,“菠萝”爸爸带货到千鹤广场停车场较暗的地方进行交易,“菠萝”爸爸给张某一包透明包装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张某拿出人民币14,000元给“菠萝”的爸爸,我们进行交易时“菠萝”离我们几米处守候着。正当我们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有几名便衣警察出示证件后将我们抓获,警察当场在“菠萝”的爸爸身上搜获现金人民币14,000元和手机一台,在张某身上搜出一包透明包装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在“菠萝”身上搜获手机一台,这些东西已被警察扣押了,后来警察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讯问。我不知道“菠萝”的真实姓名,他使用手机号为134××××3277,“菠萝”称呼我为“肥泰”,当时我使用的手机是150××××5227。证人黄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菠萝”即被告人朱武贤,其父亲即被告人朱仁静。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许,我朋友“肥泰”叫我和他走一趟,并将人民币14,000元让我拿着,我们走到珠海市××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在那里见到“肥泰”的一个朋友(年约19岁的男子),当时没有介绍,“肥泰”和对方谈买毒品的事,交谈细节我没有注意听。到了22日零时许,有一个年纪较大的男人到了千鹤广场停车场见到我们,我们一起走到停车场一个较暗的地方进行交易,那男人给了一包透明包装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给“肥泰”,“肥泰”又给我拿着,“肥泰”叫我将人民币14,000元交给对方。正当我们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有几名便衣警察出示证件将我们抓获,警察当场在年纪大的男子身上搜获人民币14,000元和手机一台,在我身上搜获一包透明包装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在另一个男子身上搜获手机一台,警察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问话。证人张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菠萝”即被告人朱武贤,其父亲即被告人朱仁静。9.被告人朱仁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1日19时许,我接到我儿子朱武贤的电话,朱武贤称他的朋友要200个货,需要我帮他拿,我对他说怕出事不要做,我儿子说是他的朋友,不会有事。我就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阳仔”的人,问他有没有200个货,“阳仔”说现在升价了要60元一个,200个就是人民币12,000元,我答应了。于是我就告诉朱武贤要他卖70元一个,一共要收人民币14,000元回来,事成之后给他人民币400元。我要求“阳仔”将货送到珠海市三台石路中联国际小区给我,约好等我交易完成后再给“阳仔”人民币12,000元,在我等“阳仔”送货给我期间,朱武贤曾多次来电催促我快点,并在千鹤广场等我。4月22日零时许我拿到货后就通知朱武贤,并到千鹤广场停车场跟朱武贤汇合,当时我看到对方有两个人,于是我要朱武贤让对方拿钱来和我交易,朱武贤就跟对方去拿钱了,我则走到千鹤广场停车场等那两人,过了几分钟,那两名男子走过来,对方将钱给我,我觉得钱够了,就把货给了对方,交易完毕离开时就被冲出来的便衣警察抓获了,朱武贤也在不远处被抓获,民警在我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4,000元以及我用于通信的手机一部,在对方身上搜出我所贩卖的用塑料袋封装好的200个货,民警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货”指的是毒品冰毒,“200个”指的是重量,约200克。我是用手机号码158××××2768联系“阳仔”和朱武贤的,朱武贤用134××××3277手机号码联系我的,“阳仔”是用手机号码150××××3789。被告人朱仁静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其儿子朱武贤,并指出“是他朋友找我购买毒品冰毒的”。10.被告人朱武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2日17时许,我接到朋友“肥泰”的电话,“肥泰”问我还有没有做“那些东西”,我明白他说的“那些东西”是指贩卖毒品,我说有啊,“肥泰”说他想要200个货(即200克冰毒),问我有没有。我说要问一问再回复,如果有需要人民币14,000元,“肥泰”答应了。之后我打电话给我父亲朱仁静,因为我父亲是贩卖毒品的,我在电话中问阿爸,有人想要200个“货”,能否送过来。阿爸开始时叫我不要做这行,后来又说帮我问一下再回复我。过了一会儿阿爸回复我电话,说有货。21时许,“肥泰”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然后他就约我在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见面,见面后“肥泰”问我“货”在哪里,我说要打电话给阿爸送过来才有。“肥泰”说有个朋友的兄弟要“货”,他也约了那名兄弟过来,我们又坐着聊了一会儿天,“肥泰”的兄弟就过来了。我们三人聊天的过程中,我打了电话给阿爸,叫他送200个“货”到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次日零时许,阿爸来到前山千鹤广场停车场见到我,问我买方在哪里,我就指了一下“肥泰”的兄弟,然后我阿爸就问那兄弟有没有带钱来,那人就拿钱与阿爸交易,我和“肥泰”在旁边看着,那人拿了阿爸的200个“货”,然后阿爸收到人民币14,000元,我们四人完成交易后正准备离开,突然有几名便衣警察出现将我们抓获,从阿爸身上搜出刚收到的毒资人民币14,000元,在对方身上搜出一包用密封袋包装的冰毒。完成交易后,我父亲答应给我400元人民币报酬。我是用134××××3277的号码与“肥泰”的电话号码150××××5227、朱仁静的电话号码158××××2768联系的。我贩卖毒品是想赚点零花钱。被告人朱武贤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其父亲朱仁静,并指出朱仁静将200克毒品卖给“肥泰”和“肥泰”的朋友。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而诱发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确属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但被告人朱武贤接到“肥泰”问其还有没有做“那些东西”的电话,其马上明白“肥泰”说的“那些东西”是指毒品,被告人朱武贤当即表示有,之后被告人朱武贤、朱仁静积极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2.关于被告人朱武贤是否知道朱仁静贩卖毒品,两被告人有无约定给被告人朱武贤400元报酬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二人联系毒品、贩卖毒品和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的经过,该供述与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手机通话信息佐证案发前被告人朱武贤与证人黄某、被告人朱仁静频繁联系,进一步印证了朱武贤分别与黄某、朱仁静反复沟通交易毒品事宜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武贤不仅明知被告人朱仁静贩卖毒品,而且积极参与联系贩卖毒品,同时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二人有约定分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仁静认罪态度好,案发前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仁静在庭审时部分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好,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武贤是初次犯罪,案发时才十八岁,没有前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静、朱武贤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仁静负责向上家购买毒品,通过朱武贤商定交易价格,并携带毒品亲自与购毒人员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武贤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在购毒人与其父朱仁静之间沟通联系,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毒品交易确属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武贤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仁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朱武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3.96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人民陪审员  黄世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