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黄某某,男,蒙古族,无业。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介绍人王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换盅仪式,在此过程中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00元,并给付了价值20000.00元的三金。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结束了恋爱关系,被告退还我彩礼款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装烟钱)拒绝返还。为达成婚事,我家遭受了巨大的损失,除给付彩礼外,操办费用超过了100000.00元,为此导致家庭生活极度贫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10000.00元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各一个(共价值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没有介绍人,我们于2013年3月份开始同居至2014年10月份。认识后原告给了我20000.00元彩礼款,分手后已经退回去了。原告是给我买了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但包括买衣服才花20000.00元。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0000.00元不是彩礼是装烟钱。三金及此款都是原告家赠予我的,项链是39克(每克318.00元),戒指和耳环一共9克(每克280.00元),三金共计14922.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生活来源,我已把三金卖了。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建立婚约关系,换盅时原告给付被告装烟钱10000.00万元,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分手。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和三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三金的价值是多少?三、原被告是否共同生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金和装烟钱存在;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属实,先给20000.00元是彩礼款,又给10001.00元是装烟钱,都是通过证人给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及装烟钱10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及与被告的母亲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三金没卖;被告质证意见:录音是真实的,录音里我母亲只说找不到,没提项链卖没卖的事,项链已经被我卖了,她当然找不到,因此不能证明三金没卖。另外我们是自由恋爱,彩礼我已返还,剩余是原告赠予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项链现尚在被告处,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黄金项链一条是39克(每克318.00元)、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耳钉一对共9克(每克280.00元),三金共计价值14922.00元,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所说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建立婚约关系,换盅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装烟钱100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14922.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解除婚约关系。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告给付被告装烟钱10000.00元是基于婚约关系的成立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因此该款属于彩礼的范畴。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彩礼款,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金”系被告索要,因此本院认定为赠予,对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给予对方的礼节性馈赠品,依法可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建立婚约关系后与原告同居生活,但原告否认此事实的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