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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德福与甘聪明、林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福,甘聪明,林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曾德福,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蔡伟军、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聪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艺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曾德福与被告甘聪明、林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福、被告林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福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及被告甘聪明、林艺明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林艺明将其对被告甘聪明享有的2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甘聪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林艺明提供担保。后经原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聪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林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林艺明承认原告曾德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甘聪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1月6日,本院向被告甘聪明本人直接送达起诉状等材料,并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询问,被告甘聪明承认原告曾德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甘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曾德福举证的《借条》,被告林艺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曾德福、被告林艺明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甘聪明多次通过被告林艺明向原告曾德福借款共计2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甘聪明向原告曾德福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林艺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甘聪明还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曾德福与被告甘聪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被告甘聪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则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曾德福要求被告甘聪明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甘聪明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艺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甘聪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曾德福有权要求被告林艺明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甘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德福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林艺明对被告甘聪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甘聪明、林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审 判 员  魏志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