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郭建岭与赵永智、郭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岭,赵永智,郭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16号原告郭建岭,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万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岭与被告赵永智、被告郭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智、被告郭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赵永智(赵保才)因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248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30日,由于不能及时还款,被告赵永智为原告换写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郭万喜为担保人,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智偿还原告借款24800元,被告郭万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智未辩称。被告郭万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赵保才作为借款人、被告郭万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建岭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从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赵保才,担保人郭万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兰寨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三组村民赵永智(曾用名赵保才),男,身份证号××,原门牌号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兰寨村大街34号,户号64201532,赵永智与赵保才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兰寨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永智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作为借款人、被告郭万喜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条约定被告赵永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赵永智未依该借条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永智偿还借款24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赵永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赵保才,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兰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赵保才与被告赵永智是同一人。原告请求被告郭万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智、被告郭万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被告郭万喜为担保人,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郭万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借条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1日期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自借款到期后一直口头向被告郭万喜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万喜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郭万喜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万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智、被告郭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岭借款二万四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岭对被告郭万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赵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