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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国强、卢腾,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火堂、左蒙蒙(实习),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国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租赁了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小区20幢2单元202室作为窝点,纠集卖淫女汪某、彭庭树,并以散发印有自己电话号码的招嫖小卡片的方式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某甲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为王某甲及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提供接电话、登记、提供交通工具等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9日下午,王某乙通过拨打招嫖小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卖淫女汪某谈妥价格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在长兴县凯旋门澳门豆捞酒店8418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2.2014年10月9日晚,俞某通过拨打招嫖小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卖淫女汪某谈妥价格后,二人以500元的价格在长兴县海中海假日酒店8416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3.2014年10月9日晚,罗华刚通过拨打招嫖小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卖淫女彭庭树谈妥价格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在长兴县欧菲斯宾馆1315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初步达到定罪标准,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告人王某甲与卖淫女达成共识后才参与进来的,其未发放小卡片,其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只是为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介绍卖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且被告人李某协助王某甲介绍卖淫,未从中获得利益,所以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由长兴县公安局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记录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俞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介绍他人卖淫,并共同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