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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4-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杨月青、俞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东首。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家伦,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姚丙学,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月青,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俞正武,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月青之夫。被告:杨春梅,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关月梅,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村民,住该村××号。被告:王春玲,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关月芳,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杨月红,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张月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伦、姚丙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月红、张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杨月青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三个月未能及时结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结清利息。在贷后检查时发现其所经营的网吧已转让他人。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资金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月青、俞正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月青和被告俞正武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杨月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时提供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为其借款担保,并向原告递交了由被告杨月青及俞正武签字、按手印的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同日,被告关月梅、杨春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向原告递交了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均承诺自愿为被告杨月青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借款用途。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月青签订了编号为(城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82201210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经营网吧、煤炭;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07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城信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822012100020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杨月青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签订了(城信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8220121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杨月青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均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同时,被告俞正武向原告提交《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有贵社与杨月青(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城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822012100020号,愿为合同债务向贵社郑重承诺:借款人杨月青和俞正武(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杨月青在借款人处、被告俞正武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按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月青发放贷款30万元,其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杨月青,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10月29日,到期日2013年10月24日,利率10.8000‰。被告杨月青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该笔借款存入到其账号为6223××××1077的银行卡内。原告提供的杨月青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杨月青;卡号6223××××1077;2012年10月29日存入30万元,分多次支取。借款后,被告杨月青共支付利息16702元(已结清至2013年5月20日),本金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六份;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杨月青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杨月青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杨月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予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杨月青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俞正武与被告杨月青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杨月青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俞正武、杨月青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向被告杨月青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六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杨月青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六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月青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月红、张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青、俞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月青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付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