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丁某。原告代理人王余良。被告刘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常为琐事吵闹。原告多次遭被告打骂,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天桥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在外工作打拼压力较大,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和理解。结婚以来原告收入均由其自己支配,身边有一定积蓄,而且孩子一直也有被告父母服饰照顾,原告可安心工作,应该说原告婚后生活是美满的。希望原告回到被告和孩子身边,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丝毫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刘天桥。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19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这样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