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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杨长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春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盟,该所行政主管。被告:杨长青,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三铺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中淇律事务所诉被告杨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盟,被告杨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签订了(2012)中淇(民)字第138号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按受委托后,起草诉状,整理证据清单等、立案、开庭,并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0593号判决书,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0日从蒲城县人民法院领取第00593号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914360.86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第138号委托代理协议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61.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顺延至给付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629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61.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长青辩称,1、原告收费超标,本案属异地办案,根据《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法律服务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要求按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2、原、被告约定的收费标准,不是风险代理收费。3、原告未尽代理职责,应以其对案件结果所起的实际作用作为收费依据酌情降低收费标准。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应以614360.86元按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交纳律师费,金额为30074.4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长青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指派李春华律师作为被告杨长青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执行代理人,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于协议签署之日向原告先行支付代理费一万元,且保证将于本案本审终结时以所实现的经济利益之16%作为酬劳支付给原告,原告律师办理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并实报实销。协议第七条约定限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且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第八条约定,前期一万元不包括在以后的提成之内,每追回一笔,按该笔的16%提取律师费,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律师即起草诉状整理证据,参与被告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开庭等,2012年12月5日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蒲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杨长青工程款914360.86元。2013年6月4日,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因杨长青将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的天骄湖开挖工程全部转包给张定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收缴杨长青非法所得302139.88元,杨长青不服该制裁决定书,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渭中民复字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制裁决定书,决定对杨长青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长青在蒲城县人民法院领取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4521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长青又在蒲城县人民法院领取标的款202139.86元,两次共计收取标的款826660.86元,但被告收取标的款后,并未给付原告代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民事制裁决定书一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一份,蒲城县人民法院案款领取单一份,被告杨长青的收款条一份、帐户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李春华律师做为被告杨长青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委托服务,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委托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先行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原告代理行为中的实际发生费用,故双方的代理合同不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风险代理。因2012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为标的额的6%,故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所实现的经济利益的16%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标的额914360.86元收取代理费用,即914360.86×6%=54861.6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10000元代理费,被告杨长青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4861.6元。被告应按约定在收到标的款时支付代理费,未按约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青所辩以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的辩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48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驳回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杨长青负担525元,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承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