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瑞功与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功,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徐瑞功。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英。原告徐瑞功与被告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功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瑞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挂车车斗款20000元。被告齐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系个体养车户,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2月5日,被告赊购了原告的一辆挂车车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徐瑞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欠款人:齐英。2013、2、5”。2013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车斗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挂车车斗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斗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车斗款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英给付原告徐瑞功挂车车斗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