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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侯霖、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侯霖,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陈霞。被告夏侯霖。委托代理人曹东仁。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曹东仁。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候霖、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要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聘凡、陈霞、被告夏候霖、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曹东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夏侯霖、李燕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的贷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548%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72%计算;本金6万元的贷款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9.792%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088%计算);2、判令被告夏侯霖、李燕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夏侯霖、李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被告夏侯霖、李燕将位于金湖县建材市场28幢303室房地产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候霖辩称:原告在本案所说的客观事实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申请的额度是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共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实际已还款6万元,应当还欠24万元,而不是30万元。被告夏候霖、李燕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湖县人民法院已将淮安市骏能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判归被告所有。2、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和金湖正兴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安市骏能鞋业有限公司厂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厂房卖给了金湖正兴仪表有限公司总价款为215万元,该款全部在本案的原告处,其中冲抵被告的借款197万元,余款18万元仍在原告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候霖、李燕的质证意见为: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实际发放贷款为3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候霖、李燕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其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两被告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则按合同利率乘以(1+40%)计收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座落于金湖县建材市场28幢303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分别办理了金他项(2011)第45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地号为:92-176-1),抵押金额为3万元;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134**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201108497、2011084**号),抵押金额为27万元;以上合计抵押金额为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夏候霖立借据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年利率10.548%。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夏候霖又向原告立借据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年利率9.792%。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夏候霖、李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夏候霖、李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候霖、李燕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夏候霖所签的银行借据均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夏候霖、李燕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欠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候霖、李燕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自己30万元范围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在被告夏候霖、李燕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主张对该抵押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候霖、李燕用抵押物在登记的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候霖、李燕提出的实际借款30万元,已归还6万元,尚欠24万元,但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提出是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本金36万元,已归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候霖、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的贷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548%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72%计算;本金6万元的贷款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9.792%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088%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夏候霖、李燕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建材市场28幢3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201108497、2011084**号、地号为:92-176-1)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到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要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