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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被告卫玉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卫玉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966号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负责人王国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玉肖,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蒋莉,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薄浩慧,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卫玉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托代理人石文宝、吴柱、被告卫玉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莉、薄浩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陕A×××××号中巴车,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交还该车辆,但被告却擅自将车辆开走,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生产管理秩序混乱,无法运营。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陕A×××××号中巴车无法运营,按照原告与被告2009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计算承包费115元/天,管理费30元/天,合计406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起诉时共计280天)。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还车辆的违���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拒不归还原告的陕A×××××号车辆的违约责任,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卫玉肖辩称,被告自1998年第一次与原告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购买营运车辆合同,等合同期满后,车牌、线路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单车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内盈亏自负,由此可见,该承包车辆自开始就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后面三次承包合同期间,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规避政府的相关规定,只好根据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被告依然按照约定缴纳了车辆管理费,同时也投资购买了车辆,并在所签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与原告对车辆利润的分红比例,这足以说明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独自所有,���告也享有该车辆所有权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此车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符合事实,更不可能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了。在200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中,所有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承包款项及明确数额,被告为了多增加一些额外收入,根据原告提出的新增车辆投资分红办法,分别在2006年和2010年投资了20870元、21914元的新增车辆投资款,并享有了新增车辆的分红款,这足以说明被告不但对自己所承包的陕A×××××号车辆投资入股了,同时也对别的车辆投资入股,特别是在承包期满后,被告依然拿到了车辆的分红,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是没有理由的,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要求分红分割财产,返还押金、燃油费补贴以及2014年3月份经营分红的权利。综上所述,陕A×××××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车辆也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的爱人李慧忠代表被告卫玉肖与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卫玉肖承包经营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陕A×××××号中巴车,经营线路509路,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卫玉肖向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取得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合同期内盈亏自负。被告不直接参加线路运营,由公司对线路运营实行统一管理,驾驶人、乘务员由被告卫玉肖自行选聘向公司推荐,经公司审查合格后,统一培训上岗;或委托公司代被告统一招聘,培训上岗。被告委托原告与司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方可聘用。原告对被告管理费实行累进分段提取,以单车月收入6%-30%递进方式提取。被告卫玉肖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在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线路客流调查的基础上,适时、适量对线路增加营运车辆,所增加的车辆的投资,车辆运营中的各种成本及交通事故等费用,公司与承包人按照7:3比例分担,所增加车辆的收益,公司与承包人按照7:3比例按月分成。所增加车辆的月营运成本、月收益按月公布,所增加车辆与所属线路统一核算分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卫玉肖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及第一年车辆保险168000元、联营车辆投资额一份21914元,共计189914元。之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负责车辆运营,车辆由被告卫玉肖负责夜间停放,司机、乘务员由被告雇佣,每月工资由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从该陕A×××××号中巴车经营收入中支付,原告每月将被告卫玉肖的陕A×××××号中巴车经营收益及新增车辆分红款支付至被告卫玉肖个人账户。新增车辆分红原告向被告卫玉肖支付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被告卫玉肖未将陕A×××××号中巴车交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称其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被告返还车辆陕A×××××号中巴车,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损失;并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新增车辆联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已经履行终结,不在本案中涉及。被告卫玉肖称,至今没有收到新增车辆联营合同,认为新增车辆联营和陕A×××××号中巴车的所谓承包均为联营性质,车辆所有权应系被告及原告共有。另查,原、被告曾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为自1998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02年3月27日至2006年3月26日。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以上三份合同均已履行终结。2010年2月24日,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出资购买友谊牌轻型客车,该车牌号为陕A×××××号,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在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文件、车辆购置发票、车辆产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卫玉肖的爱人李慧忠代表被告本人与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慧忠的代表行为被告卫玉肖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卫玉肖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支付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承包车辆投资款的义务,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在承包期内统一经营,按月向被告卫玉肖支付承包期间收益款,双方如约履行。2014年3月27日合同期满,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不再与被告卫玉肖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卫玉肖没有向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返还陕A×××××号中巴车,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没有向被告卫玉肖支付2014年3月收益,没有向被告发放燃油补贴,没有退还被告卫玉肖保证金10000元,即双方没有进行合同终止的清算。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继续自己营运509线路中巴公交车,被告卫玉肖虽然实际占有陕A×××××号中巴车,但其并没有继续运营该车辆,原告主张的被告卫玉肖的经营损失也并不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并不主张被告卫玉肖返还车辆,其主张被告卫玉肖承担损失40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4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