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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XXX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30号罪犯XXX,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罪犯XXX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XXX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晚,杨军伙同张凯歌,史金峰在西平县柏城镇原南街剧院玩时见到本县专探乡谢庄村女青年刘某、谢某,三人尾随刘某、谢某至本县邮电局路口处,租一辆机动三轮车,强行将刘某、谢某挟持到西平县环城乡郝刘村XXX家,并强行留宿。2003年4月16日晚,XXX对谢某进行强奸。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X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