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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洋美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洋美酒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村。法定代表人周梅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灌南县汤洋美酒厂,住所地���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村。负责人吴述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两相和公司)、原审被告灌南县汤洋美酒厂(以下简称汤洋酒厂)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相缘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信益、汤沟两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洋酒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沟两相和公司一审诉称:汤沟两相和公司近来在赣榆市场发现对方当事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汤沟两相和公司的第4411102号简体注册商标“汤沟”二字,生产、销售“齐乐两相缘”牌45%vol480ml江苏汤沟特曲(青花瓷)酒。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侵犯了汤沟两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汤沟”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酒类销售市场秩序,给汤沟两相和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双方之间就对方当事人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和解,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连知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在此调解书基础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对调解书的具体履行方式。该补充协议经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对方当事人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仅履行了支付6万元的给付义务,其余款项均未按约定履行。此后,对方当事人不仅不履行补充协议义务,连(2011)连知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的���务也拒不履行,还在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1、连带向汤沟两相和公司支付24.44万元;2、连带向汤沟两相和公司赔偿20万元;3、在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日报、连云港苍梧晚报上声明致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庭审中,汤沟两相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1、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2、连带向汤沟两相和公司赔偿44.44万元;3、在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日报、连云港苍梧晚报上声明致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辩称:这个产品我们不侵权,汤沟只是地名,全国有五个汤沟镇,不止我们灌南县有汤沟镇。明眼人一看这酒是青花瓷特曲,看不出来是江苏汤沟特曲。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湯溝+T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国际分类第33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6470号。该第276470号“湯溝+TG”商标于200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人为汤沟两相和公司。第276470号汤沟商标自注册登记以来,多次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2007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汤沟两相和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3类,即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3年12月24日,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出具(2013)连赣证民内字第2145号公��书,证明公证人员应申请人汤沟两相和公司申请,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勤、于广林于2013年12月23日来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0053号,标牌名“烟酒公司经营部”的店铺,由李成勤、于广林现场购买了一箱“江苏汤沟青花瓷特曲酒”,并取得盖有“赣榆县金诺糖酒批发部”的收据一张和连云港市赣榆糖酒公司汤沟酒直销处的名片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购买的“江苏汤沟青花瓷特曲酒”运至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即将该箱酒进行密封,然后交给李成勤、于广林保管。被诉侵权产品“青花瓷特曲酒”在包装盒顶部中间位置、酒瓶贴上方及包装箱、包装盒两正面的正上方中间以较小的字体标注“齐乐两相缘”TM,在“齐乐两相缘”的两侧分别标注大号“江苏”和“汤沟”字样。在包装箱、包装盒两正面中��位置用较大字体显著标注了“特曲”,在大大的“特曲”文字边上有竖写的较小字体“青花瓷”文字。在包装箱、包装盒下方标有“江苏灌南县汤沟·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在包装盒两侧均标注“生产商:灌南县汤洋美酒厂荣誉出品,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上部贴有江苏·灌南县汤沟·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出厂日期为2012年08月19日。该“青花瓷特曲酒”酒精度为45%vol,净含量为480ml。两相缘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许可经营项目为白酒勾兑。汤洋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7月9日,许可经营项目为白酒生产、销售。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庭审中称其为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实际经营人,两相缘公司是销售公司,汤洋酒厂是生产商。另查明,汤沟两相和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4日以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2011)连知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洋美酒厂立即停止侵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停止对汤沟两相和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所有产品包装上的醒目位置违规标注“江苏汤沟”(简体或繁体)字样;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刻意模仿汤沟两相和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行为,保证不会在其产品上出现与汤沟两相和公司相同、近似、类似的包装、装潢。”第三项内容为“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洋美酒厂侵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齐乐两相缘”牌45%vol500ml江苏汤沟两相缘酒(连年好运)、45%vol500ml江苏汤沟两相缘缘酒、42%vol500ml江苏汤沟红花瓷(两相缘喜庆专供)、42%vol480ml江苏汤沟青花瓷、45%vol480ml江苏汤沟特曲青花瓷;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模仿汤沟两相和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42%vol500ml江苏汤沟玉兰酒(升级版)、39%vol500ml江苏汤沟原浆酒、39%vol500ml江苏汤沟精品特曲酒等共计八个品种的产品在一个月内全部退出市场,不得在市场中继续销售。”第四项内容为“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洋美酒厂连带赔偿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2011年12月2日,汤沟两相和公司和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经协商就(2011)连知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立即停止一系列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停止对汤沟两相和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所有产品包装上的醒目位置违规标注“江苏汤沟”(简体或繁体)字样;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刻意模仿汤沟两相和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行为,保证不会在其产品上出现与汤沟两相和公司相同、近似、类似的包装、装潢。2、对于现有的侵权产品的认定: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有:“齐乐两相缘”牌45%vol500ml江苏汤沟两相缘酒(连年好运)、45%vol500ml江苏汤沟两相缘酒、42%vol500ml江苏汤沟红花瓷(两相缘喜庆专供)、42%vol480ml江苏汤沟青花瓷、45%vol480ml江苏汤沟特曲青花瓷;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模仿汤沟两相和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有:42%vol500ml江苏汤沟玉兰酒(升级版)、39%vol500ml江苏汤沟原浆酒、39%vol500ml江苏汤沟精品特曲酒等共计八个品种的产品在一个月内全部退出市场,不得在市场中继续销售。3、对于赔偿款,根据法院调解书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连带赔付汤沟两相和公司人民币30万元。根据双方的情况,汤沟两相和公司现决定,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在双方签署法院调解书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汤沟两相和公司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汤沟两相和公司人民币2万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给付汤沟两相和公司人民币2万元;剩余20万元人民币视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对上述侵权产品的退市情况而定,如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能按上述时间内将上述侵权产品全部退市,则汤沟两相和公司不再要求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给付剩余的20万元人民币,否则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仍需按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赔偿汤沟两相和公司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4400元由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承担,在双方签署法院调解书十日内给付。庭审中,汤沟两相和公司陈述其主张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连带向汤沟两相和公司赔偿44.44万元的依据是双方在2011年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是30万元另加诉讼费4400元合计30.44万元,两相缘公司实际支付6万元,还剩24.44万元未付;另20万元是要求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本次侵权承担的赔偿费用。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庭审中称确已支付给汤沟两相和公司6万元,剩余24.44万元是汤沟两相和公司口头承诺不要的。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汤沟两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案民事行为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二、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汤沟两相和公司的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汤沟两相和公司是第276470号“湯溝+TG”组合商标,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汤沟两相和公司,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住所地均在灌南县汤沟镇。汤沟系一地名,在历史上以生产优质白酒出名。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该地的各槽坊分散经营,汤沟酒成为该地地产白酒的统称。但自原灌南县汤沟镇酒厂1987年核准注册第276470号“湯溝+TG”组合商标以来,该商标被原灌南县汤沟镇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汤沟两相和公司长期使用,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在白酒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地名的“汤沟”已经与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酒商品形成紧密联系,“汤沟”二字在白酒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因此,如果对其原有地名意义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不加限制,极可能导致商品混淆和消费者误认,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被诉侵权酒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不属于对“汤沟”地名的正当使用,而是起到标示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由于“汤沟”二字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其对消费者而言更多的具有了商品的识别功能,而非地理标示功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已标注商标���厂名、厂址的情况下,再突出使用“汤沟”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酒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故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称其标注“汤沟”文字是对汤沟地名的一种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汤沟”字样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是出于攀附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对汤沟两相和公司第276470号“湯溝+TG”组合商标、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2011年12月2日与汤沟两相和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承诺停止在侵权产品45%vol480ml江苏汤沟特曲青花瓷酒包装上的醒目位置标注“江苏·汤沟”(简体或繁体)字样,在一个月内全部退出市场,不得在市场中继续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时间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后,显而易见,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违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退出市场,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一审法院认为对此重复商标侵权行为理应加大对其惩戒力度。三、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其涉案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文字,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共同侵犯了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11102号和第2764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汤沟两相和公司要求确认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汤沟两相和公司主张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向汤沟两相和公司连带赔偿44.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已就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当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就当时双方纠纷法院业已处理。汤沟两相和公司不能就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未履行协议内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汤沟两相和公司要求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给付尚未履行的24.44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会将该证据作为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本次侵权行为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关于汤沟两相和公司要求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连带赔偿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诉求,鉴于双方对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所获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将综合两相缘公司及汤洋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及汤沟两相和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万元。关于汤沟两相和公司要求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日报、连云港苍梧晚报上声明致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为财产性权利纠纷,汤沟两相和公司要求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致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汤沟两相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两相缘公司、汤洋美酒厂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6470号和第441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2、两相缘公司、汤洋美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沟两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十三万元。3、驳回汤沟两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汤沟两相和公司负担3983元,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负担3983元(汤沟两相和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汤沟两相和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相缘公司上诉称: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由省会所在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汤沟两相和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证书系虚假材料,涉嫌伪造驰名商标证书。3、我公司未侵犯对方276470号、4411102号“汤沟”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简体字,与对方276470号繁体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方第4411102号商标注册至今只有7年时间,不是驰名商标,只是对汤沟地名的表述、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知名度。我公司在商标中将“江苏”和“汤沟”一起使用,不可能让人误认为与对方商标之间有关系。对方明知汤沟是地名,而汤沟在历史上以出产白酒而著名,恶意注册汤沟书写体商标,企图独占汤沟的声誉。其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能基于在艺术性书写范围的特点之内。4、一审法院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为限的原则,混淆了第4411102号汤沟简体商标和第276470号汤沟繁体商标的保护范围,以276470号汤沟繁体商标的知名度用于保护第4411102号简体商标。两个商标之间没有任何关联。5、汤沟白酒、汤沟大曲为商品通用名称。汤沟镇本地所有企业都有权使用。6、被上诉人与汤沟酒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接收企业资产中并不包括涉案注册商标。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汤沟两相和公司辩称:两相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目前是二审,当事人应该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提出肯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两相缘公司声称汤沟两相和公司驰名商标证书系伪造问题,但是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这点。3、原审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说明了认定侵权的事实与理由。4、关于汤沟大曲和汤沟白酒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两相缘公司混淆了商品通用名称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大曲和白酒可以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而不可能与汤沟两个字联合起来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两相缘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对汤沟两相和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以及对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留存的该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申报资料进行调查核实。两相缘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灌南县志》的部分内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第104号《关于批准对红星蕨菜、红星平贝母、汤沟白酒、榆林豆腐、蒲城花炮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169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以证明“汤沟”酒属于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以证明汤沟两相和公司与涉案商标注册人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主体,汤沟两相和公司并未承继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汤沟两相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地理标志必须由行业协会认定,而该地理标志的认定没有行业协会认定。对方混淆了地理标志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关系,大曲、白酒是通用名称。因汤沟两相和公司对两相缘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是否妥当。2、汤沟两相和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证书是否真实。3、汤沟两相和公司是否从汤沟酒厂实际接收了涉案的商标。4、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汤沟两相和公司一审中提供驰名商标证书是用以证明第276470号“汤沟”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其主张权利的还有第4411102号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集中管辖的案件。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二、关于汤沟两相和公司的驰名商标证书是否真实的问题汤沟两相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汤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相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汤沟酒的知名度也明确认可。其在二审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169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也认定,汤沟两相和公司的第276470号“汤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汤沟两相和公司的“汤沟”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汤沟两相和公司是否拥有驰名商标证书,其所提供的驰名商标证书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因此,两相缘公司二审中认为汤沟两相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汤沟”驰名商标证书系伪造,请求对证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留存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驰名商标证书和相应申报资料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准许。三、汤沟两相和公司从汤沟酒厂实际受让了涉案第276470号商标两相缘公司二审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汤沟两相和公司并未承继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诚然,从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汤沟两相和公司接收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中确实未包括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但汤沟两相和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276470号“汤沟”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第4411102号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灌南县汤沟酒厂的第276470号“汤沟”商标已于2006年11月21日合法转让于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两相和公司也合法拥有4411102号注册商标。至于汤沟两相和公司是以有偿、无偿或其他何种方式受让第276470号“汤沟”商标的,并不影响汤沟两相和公司成为该两商标合法拥有者的事实。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未反映汤沟两相和公司接受了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但两相缘公司不能以此否定汤沟两相和公司作为涉案两商标合法拥有者的事实。四、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的行为侵害了汤沟两相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汤沟”本属地名,但经过灌南县汤沟酒厂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使用在白酒上的“汤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时,“汤沟”两字已经脱离了其作为地名的本源含义,而具有第二含义,成为识别白酒商品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甚至驰名商标。汤沟两相和公司合法受让第276470号“汤沟”商标,并注册了第4411102号商标,自然承接了该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及法律权益。因此,两相缘公司关于“汤沟”系商品通用名称、只是地名的表述以及不具有显著性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第276470号繁体字的“汤沟”商标注册时间早于第4411102��简体字的“汤沟”商标,但由于公众的呼叫习惯,使用于白酒商品上“汤沟”商标的知名度在于公众呼叫意义上的“汤沟”文字,而不在于该“汤沟”文字是繁体字还是简体字。因此,第276470号繁体字的“汤沟”商标与第4411102号简体字的“汤沟”商标是紧密相联的,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讨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错误地认为繁体字的“汤沟”具有知名度而简体字的“汤沟”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江苏汤沟”文字系对“汤沟”文字的突出使用,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其明知“汤沟”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汤沟两相和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汤沟”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汤沟两相和公司对涉案两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双方当事人曾经就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使用“江苏汤沟”文字构成侵权达成民事调解书,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在调解书中确认侵权行为存在。尽管两相缘公司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文件中认定“汤沟白酒”系地理标志,但汤沟镇的白酒企业也只能在保证白酒质量的前提下,从地理标志的角度,以标识其生产的白酒来源于汤沟镇的方式来使用“汤沟”文字,而不能从商标意义上来突出使用“汤沟”文字,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这是汤沟镇的白酒企业使用“汤沟”文字的限度与范围,不能突破。综上所述,两相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两相缘公司、汤洋酒厂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承��相应民事责任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相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宋 峰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