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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115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588号苏杭明珠小区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茂,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东路三号三楼(7区4丘18栋)。法定代表人:王光杰。被告:谢自红,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与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谢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公司、谢自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春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年利率22.392%,每月20日结息。当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2号《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22.39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应付利息的30%承担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贷抵字(2015)公第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佳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昌吉市44区1丘12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后双方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谢自红签订编号为华贷抵字(2015)个第0001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谢自红以其持有的被告佳运公司280万股股权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后双方在昌吉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佳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2万元;2、被告佳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5404.16元;3、被告佳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0621.24元;4、被告佳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92%计算;5、原告有权以被告佳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1-4项确定的被告佳运公司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以被告谢自红的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1-4项确定的被告佳运公司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02号《借款合同》、承诺书、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02号《变更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佳运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并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华贷抵字(2015)公第00001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佳运公司以其位于昌吉市44去1丘12栋的20套房产为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华贷质字(2015)个第00001号《质押合同》、华贷质字(2015)个第00002号《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谢自红、案外人王光杰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佳运公司4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4、华贷保字(2015)个第00010号《保证合同》,证明:案外人王光杰为被告佳运公司4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5、昌房建抵押字第00000742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佳运公司以其位于昌吉市44区1丘12栋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担保400万元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6、调取自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状况附表,证明:被告佳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20套房屋明细;7、调取自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暂定资质证书》、《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办理抵押手续时抵押物系在建工程,可以进行抵押;8、2015年2月13日被告佳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佳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借款的用途、方式、期限等;9、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分4次向被告佳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400万元;10、财务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佳运公司已归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合计389919.36元;11、利息计算表,证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佳运公司应支付利息合计2015404.16元。被告佳运公司、被告谢自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佳运公司、被告谢自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变更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屋状况附表、借款借据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还款展期、借款担保等进行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2号《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按照年利率为22.392%的固定利率计算利息;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承担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贷抵字(2015)公第0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佳运公司以其所有的金都华府20套房产为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共同办理抵押权他项权登记,取得昌房建抵押字第0000074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佳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昌吉市44区1丘12栋,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昌房建抵押字第0000074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附有《房屋状况附表》,该表载明(12栋1单元1004室、1单元1102室、1单元1104室、1单元1301室、1单元1302室、1单元1303室、1单元1402室、1单元1403室、1单元1404室、1单元1502室、1单元1503室、1单元1601室、1单元1602室、1单元1603室、1单元203室、1单元604室、1单元803室、1单元902室、1单元903室、1单元办公1)20套房屋的房号、户型、面积等情况,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印证,显示抵押物为被告佳运公司开发的“金都华府”高层住宅楼1号楼,项目坐落地点:昌吉市44区1丘12栋。另,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自红签订编号为华贷抵字(2015)个第00001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谢自红以其持有的被告佳运公司280万股权为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质物暂作价28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并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谢自红共同办理(昌工商市内字)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其中载明被告谢自红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佳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80(万元/元股),质权人为原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佳运公司中国银行昌吉市开发区支行账户转入4笔100万元汇款,合计400万元,载明用途:借款;当日,被告佳运公司出具中国银行昌吉市开发区分理处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用途:租金周转,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02号。被告佳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9904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8日汇款101282.73元(其中8万元为本金),2015年6月26日支付75585.44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73147.2元,合计归还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389919.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佳运公司汇款4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佳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认可被告佳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本金8万元,尚欠392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佳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抗辩,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佳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约定借款按照年利率为22.392%的固定利率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主张被告佳运公司按照月利率1.866%(即年利率22.392%/12个月)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佳运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计算如下: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利息计算表起算日截止日期间还本日期及金额还本金额尚欠本金应付利息(月利率1.866%,日利率1.866%/30日)2015-2-132015-2-208天400万元19904元2015-2-212015-4-202个月400万元149280元2015-4-212015-5-1727天400万元67176元2015-5-182015-5-203天2015-5-188万元392万元7314.72元2015-5-212017-12-2031个月392万元2267563.2元2017-12-212017-12-211天392万元2438.24元合计:2513676.16元备注:1、本表计算期间均包含起算日及截止日;2、华贷借字(2015)公第0002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佳运公司应付利息合计2513676.1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佳运公司已给付利息及本金合计469919.36元,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据此约定原告选择将被告已付款中的8万元冲抵本金、剩余389919.36元冲抵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佳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15404.16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佳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0621.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另,双方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在已主张利息的同时一并主张违约金,依据上述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还款期限内的部分。被告佳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规定计算,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上限为:400万元×24%年利率×(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8日)+392万元×24%年利率×(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本院已支持利息)2015404.16元-(被告已付利息)389919.36元=283636.48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即28363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佳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佳运公司偿还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2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2.39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已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故该段期间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请求以392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2.39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2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未归还欠款3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392%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运公司以“金都华府”20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位于昌吉市44区1丘12栋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交自昌吉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状况附表,可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都华府”20套房屋即在昌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时位于昌吉市44区1丘12栋在建工程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佳运公司约定的抵押有效。关于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第10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二年止,即合同担保期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借款主合同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故该条款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无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原告依然享有“金都华府”20套房屋的担保物权。另,《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故原告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1-4项诉请中确定的被告佳运公司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自红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谢自红以其持有的被告佳运公司280万股权为被告佳运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份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庭审中,原告提交(昌工商市内字)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被告谢自红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佳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80(万元/元股),质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被告谢自红的股权质权已经设立。关于质押期间,《质押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的存续期间为质押登记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二年止,即质押担保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借款主合同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故该条款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股权质押登记期间,原告仍享有股权质押的担保物权。《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故原告主张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1-4项诉请中确定的被告佳运公司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运公司、被告谢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万元;二、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015404.16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三、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3636.48元;四、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未付欠款3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39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五、如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昌吉市44区1丘12栋(1单元1004室、1单元1102室、1单元1104室、1单元1301室、1单元1302室、1单元1303室、1单元1402室、1单元1403室、1单元1404室、1单元1502室、1单元1503室、1单元1601室、1单元1602室、1单元1603室、1单元203室、1单元604室、1单元803室、1单元902室、1单元903室、1单元办公1)20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如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谢自红持有的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万元/元股)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支持请求标的额6219040.64元,占请求标的7716025.4元的80.60%,案件受理费32906.09元(减半收取,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83.78元。剩余26522.31元由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合计6245562.95元,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