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加芹与罗士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加芹,罗士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尚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士连,居民。原告尚加芹诉被告罗士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加芹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加芹诉称,2013年2月5日,张昌茂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逾期每天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罗士连签字担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士连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士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昌茂于2013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尚加芹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8月4日之前还清,约定逾期每天按1000元计算,罗士连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作连带担保,担保时效二年。该笔借款本息张昌茂、罗士连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士连为张昌茂向原告尚加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张昌茂出具的借条以及罗士连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与张昌茂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罗士连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及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士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尚加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罗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