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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萨摩亚群岛KEENSIND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少剑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摩亚群岛KEENSIND投资有限公司,陈少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辖初字第31号原告萨摩亚群岛KEENSIND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萨摩亚群岛。法定代表人陈敬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剑。委托代理人尹淑贞。本院受理原告萨摩亚群岛KEENSIND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少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涉及重大涉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请求案件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属原告合法注册成立的森茂包装(烟台)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协议约定双方如果无法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森茂包装(烟台)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注册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04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全国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项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少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