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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林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17号罪犯张林城,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林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林城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25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3月30日入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22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6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22.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林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