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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喀什市某小区2号楼2单元,发现二楼被害人买某家的窗户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机,攀爬楼道窗户至二楼,沿外墙攀爬至被害人买某家窗户并翻窗进入其家中,在卫生间左侧卧室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盗得一个花型黄金手镯(价值10435.20元)、一条带花型黄金吊坠的项链(价值10352.30元)、一条带上下椭圆形黄金吊坠的项链(价值2718元)、一枚圆形空心黄金戒指(价值1085.06元)、一枚玫瑰花型黄金戒指(价值2128元)、一枚花型黄金戒指(价值为3475.22元)、一对花型黄金耳环(价值为3429.12元)、一对上下椭圆形黄金耳环(价值1809.60元)后,从该卧室窗户翻出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黄金首饰藏匿在其暂住的喀什市团结路惠泉宾馆213号房内。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3543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买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证明,被害人买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喀什市公安局物品价值认定委托书、新疆地质勘查局第二地质大队实验室化学分析报告、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2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喀什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审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喀什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买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3543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自愿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蒙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