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与湘潭县盛家山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湘潭县盛家山煤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代表人彭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法定代表人肖继五,系该矿矿长。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诉被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肖继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供电用户,共安装了三块计量表���多年来,双方都合作愉快,2014年以来,由于被告自身经营困难,就发生了经常拖欠电费现象,截止2014年12月,三块计量表共计拖欠原告电费43732.99元。为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维护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缴纳电费义务,支付电费4373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供电用户,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2014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原告电费,经查被告使用的三个电表,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拖欠原告电费43732.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交所欠电费,原告遂停止给被告供电,并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人身份证明、供用电合同书、被告400KVA、315KVA、200KVA变压器欠费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供电用户,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电属于一种商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电费,现被告欠原告电费43732.99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43732.99元本案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飞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