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兰芳与狄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芳,狄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宋兰芳。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狄惠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子隽,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兰芳诉被告狄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狄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子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45371.19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惠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和支配,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药店自购药3862元不认可,伙补认可1062元,营养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6570元,伤残费认可32538元,××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可162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医药费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药店自购药3862元我司不予认可,伙补认可1062元,营养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6570元,伤残费认可32538元,××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可162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0000,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狄惠平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朝阳街自南向北行至码头街朝阳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宋兰芳碰撞,导致宋兰芳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惠平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兰芳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狄惠平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同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叁月,适当功能锻;预防深静脉血栓;每月骨科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来诊,原告住院计61天,共支付医药费30257.19元(不含非正规票据金额210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2062元(其中含正规票据金额442元,非规规票据金额1620元),被告狄惠平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依法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宋兰芳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宋兰芳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17.19元[医药费323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062元;交通费465元,合计114210.19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的抗辩意见;被告狄惠平坚持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兰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惠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狄惠平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在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狄惠平予以赔偿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357.19元中,原告的自购药部分2100元的票据,因既无医生处方,也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062元,其中有重复购买部分,被告方认可162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162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依照规定应按10年计算××赔偿金;交通费酌定4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均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方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药店自购药3862元我司不予认可,伙补认可1062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32417.19元[医药费302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10年)*10%];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79115.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6089.4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698元(医疗费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46698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417.19元(总损失额76115.1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698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3025.72元];被告狄惠平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3025.72元(30257.19元*10%),因狄惠平己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保外用药费3025.72元,已超付6974.28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狄惠平。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芳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760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9115.19元,支付被告狄惠平6974.28元。二、驳回原告宋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狄惠平负担2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