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石金、黄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文生、吴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金,黄满,黄文生,吴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李石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黄满,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肇事车粤RQ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未到庭)。被告吴海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肇事车粤RQ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未到庭)。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原告李石金、黄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文生、吴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七、八、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7月21日,黄文生驾驶粤RQ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S347线往英德市石灰铺镇方向行驶,8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石灰铺镇石灰铺社区门口路段时,与李石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满)发生碰撞,造成李石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文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石金、黄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两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李石金、黄满,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住英德市某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4年9月1日,��院期间陪护一人,用去住院医疗费539.50元,此款均由被告吴海华支付。另外李石金安装假肢47988元,此款由被告吴海华支付了40000元。经原、被告确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824号鉴定意见书,李石金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66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保险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且用药应在社保用药范围内;3、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有误工损失;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5、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妻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请法院驳回;6、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轻判;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华的答辩称,住院伙食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人员6000元/月工资不真实;3、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4、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能认定;5、装配假肢应以评估为准;6、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7万多元。四、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李石金与黄满两夫妻共同生育了一儿三女,两原告跟随儿子李文艺一起在英德市某镇居住、生活,与中国国情相符,李文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是英德市某中学教师,故原告李石金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93388.30元(32598.7元/年x18年x50%)。五、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100元/天×41天)。六、李文艺是原告李石金、黄满的儿子,是英德市某中学教师,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8200元(6000元/月÷30天×��院41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或其他鉴定予以证实其需要护理,不予计算。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广州安装假肢、评定残疾等,实际发生了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八、伤残鉴定费98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后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九、装配假肢费47988元原告已经实际装配了初次义肢,因此应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十一、原告黄满出生于1953年,没有劳动能力,依法应由其儿女赡养,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十二、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吴海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原告安装假肢费43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Q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十四、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Q57**号车辆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吴海华,黄文生持有A2驾驶证,是吴海华聘请的司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与被害人李石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石金受伤,黄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93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装配假肢费47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87656.30元。肇事车辆粤RQ5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费41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装配假肢费共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依法赔付),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14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装配假肢费共272576.30元,减除被告吴海华已支付的43000元,仍应赔偿原告229576.30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及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2957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Q5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石金114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Q57**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石金229576.3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5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已经缴纳)由被告吴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