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与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陈×,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曾用名康XX),女,197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强、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韩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陈×与康×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离婚后通过法院判决对子女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判决,唯有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这一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另行处理的判定。X室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有收入购买的,后康×在2008年8月10日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以16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并将款项占为己有。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所取得的价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分割出卖夫妻共有房产X室房屋所取得的价款1670000元,要求康×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康×承担。被告康×辩称:陈×知道诉争房屋的买卖经过,买卖房屋的每个环节都是按照陈×的要求进行的;双方离婚时,康×没有掌握诉争房屋的房款,首先诉争房屋是贷款购买,贷款金额七十七万多元,卖房款先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其次,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贷款购买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里X1室房屋,贷款一直支付到双方离婚以后,诉争房屋卖完后,卖房款偿还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里X1室房屋的贷款,每个季度15000元左右,并每年支出该房屋的暖气费;诉争房屋是2008年卖出的,双方于2010年3月底离婚,此期间家庭生活的各项支出都来源于诉争房屋的卖房款,家庭有康×、陈×及两个女儿,双方的父母也经常在此居住,家庭人口比较多,费用比较大,两个女儿均系外地户口,在北京上学每人每年有8000元的借读费用,两个女儿学古筝、英语等课外班的费用,日常生活费,两台车费用,各个人口的吃穿住行,每个月20000元都不足以维持;当时双方还没有离婚,康×没有自己拿着卖房款,陈×经常支取用于公司应酬或者其他的家庭开支,所以双方离婚时,康×已不掌握任何诉争房屋的卖房款,卖房款都用于家庭开支花费没有了;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康×与陈×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女陈X1,2002年7月1日生育次女陈X2。2006年11月6日,康×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购买X室,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房价款共计1103391.82元,其中,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770000元。2008年8月10日,康×以1670000元的价格将X室出售他人。2008年11月10日,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01383.98元。2008年11月11日,康×将X室房屋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扣除贷款,康×实得卖房款968616.02元。2010年3月24日,康×与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大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房屋和其他财产另行解决。2012年3月21日,康×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将陈×起诉到法院,诉讼中,陈×以康×私自将X室房屋出售,要求收回X室房屋所有权,依法分割,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该案未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康×主张卖房款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其余房款全部用于子女教育和家庭生活,康×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每季度需偿还银行贷款15000元。陈×对康×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银行贷款是其父亲代为偿还的。康×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查询结果、房屋买卖订金协议、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个贷帐户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X室房屋系陈×与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故X室房屋属陈×与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康×将房屋出卖所得房款应属于双方共有。康×出卖房屋至双方离婚一年有余,其主张卖房款已全部支出消费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要求分割X室房屋的卖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室房屋的卖房款的分割,应当根据出卖房屋后至双方离婚期间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陈×要求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卖房款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陈×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康×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