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仕勇与张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勇,张泽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杨仕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木清,男,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美珍,女,汉族。被告张泽峰,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勇与被告张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木清、杨美珍,被告张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案外人张松盛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座落于建瓯市大庙村桥头新建的房屋粉刷外墙。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粉刷该房屋四楼外墙时,由于脚手架断裂,原告从四楼摔至地面,后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76.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7瓶×680元+707.95元=139244.55元、误工费296天×88.74元/天=262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20元/天=1900元、营养费95天×10元/天=950元、护理费95天×88.74元/天=7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年×365天×88.74元/天×30%=97170.3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20年×(40%+2%+2%)=984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151.2元×11年×44%÷3=13150.6元、母亲8151.2元×17年×44%÷3=20323.66元、儿子8151.2元×10年×44%÷2=17932.64元、女儿8151.2元×7年×44%÷2=1255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8元,以上合计4580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以及医保报销款47869元,实际金额为人民币367201.6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7201.6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伤害系因黄金水提供的脚手架钢筋断裂造成,系产品质量原因所致。2014年2月初,被告为粉刷房屋外墙,便找黄金水、张松盛施工,黄金水、张松盛在当地从事建筑、装修施工已经小有名气,因此,黄金水便携带其平时使用的脚手架到被告房屋搭架粉刷外墙。几天后,黄金水又找来原告一同施工,同年2月12日,因黄金水提供并搭建的脚手架钢筋断裂,致原告摔至地上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黄金水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将粉刷外墙的工程发包给黄金水、张松盛,原告是黄金水找来的,工作过程中被告未在现场指挥,且脚手架等施工工具均由黄金水提供。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建筑施工现场必须配戴安全帽的基本常识、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及必备的防护措施,但其仍然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高处进行操作,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对医疗费126976.6元无异议,外购白蛋白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院申请,该费用属原告自行增加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去南平市立医院治疗的费用属原告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以84.43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10年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应以误工天数296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公正、不客观,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在南平地区范围内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是原告求远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8151.2元,从原告的被扶养人平均扶养年份来看,原告父亲11年÷3人=3.67年、原告母亲17年÷3人=5.67年、原告儿子10年÷2人=5年、原告女儿7年÷2人=3.5年,取最长年份的原告母亲5.67年计算,为8151.2元/年×5.67年×44%=20335.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张松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雇佣了原告和张松盛,原告因脚手架断裂致伤;证据2.张泽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粉刷外墙每天工钱260元,不包吃,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钢筋发生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脚手架是由张泽峰向黄金水租的;证据3.小松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说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小松司法所调解,张泽峰有签名出具说明原、被告为雇佣关系;证据4.原告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的病案材料共39张、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17张,证实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6976.60元,经医院同意原告因治疗外购药合计人民币11560元;证据5.原告在南平市立医院治疗的病案材料共15张,证实原告为做司法鉴定而在该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7.95元;证据6.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摔伤造成一个七级及二个九级的伤残,司法鉴定费13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合计人民币428元,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证据8.户口簿、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张松盛未出庭,无法证明是否为本人所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被告张泽峰本人签字,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应原告要求所写,且被告对法律的理解有限,原、被告实际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不受被告指挥,脚手架系黄金水提供,但不是被告向黄金水租的;对证据3认为,小松司法所没有证明“张泽锋”与“张泽峰”系同一人的权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医院的病案材料无异议,对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药品使用的相应申请,属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到南平市立医院重复检查治疗,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重新委托南平地区范围内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鉴定机构在南平地区,交通费可减少,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证据2中其签名系本人所为,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建瓯市立医院的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外购人血白蛋白的发票,结合临时医嘱单及疾病证明书的记载,属实际发生,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发生之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所做,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新建房屋的外墙粉刷,粉刷外墙所用的脚手架系由黄金水。次日,在原告粉刷该房屋四楼外墙时,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由于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四楼高度摔至地面,同时摔下的还有黄金水和张松盛。黄金水因此死亡、张松盛受伤,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部及眉弓皮肤挫裂伤;二、双肺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部及眉弓皮肤挫裂伤;二、双肺挫伤;三、双侧肺部感染;四、尿路感染。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6976.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7瓶,每瓶680元,计人民币11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人民币47869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在南平市立医院检查,以提供司法鉴定所需,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7.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无法协商,遂由本院依法定程序摇号选取并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仕勇因高处坠落受伤,致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及眉弓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仕勇出院后护理期限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428元。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小松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打印证明一份,经被告确认并签字,其内容为:“兹有杨仕勇为张泽锋粉刷外墙,每天工钱260元(不包吃),2014年2月12日,在粉刷外墙工作过程中,脚手架钢筋发生断裂,杨仕勇从架子上掉下受伤。搭架子的葫芦,架子材料由张泽锋向黄金水租的。特此证明。”同年4月3日,该司法所出具调解说明一份,说明上述证明中“张泽锋”与“张泽峰”系同一人。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杨学金1945年6月16日出生、母亲黄秀珠1951年9月19日出生、妻子邹丽红1960年5月5日出生、女儿杨可欣2003年6月16日出生、儿子杨德杭2006年8月19日出生。杨学金和黄秀珠共生育三个子女:杨美珍、杨仕勇、杨仕春。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小松司法所对该证明的调解说明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与黄金水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黄金水提供的脚手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均未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四楼高度处的脚手架上为被告粉刷外墙,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且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工具如安全帽、安全绳等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时甘冒风险作业,未尽一般人之合理谨慎义务,对自身安全风险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97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7瓶×680元=11560元,人血白蛋白的使用原因及实际使用情况在疾病证明书及医嘱中有明确的记载,应予支持;原告为做司法鉴定而在南平市立医院检查所花费医疗费707.9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39244.5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与否等凭证,被告对护理人员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即84.43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4.43元/天×95天=8020.85元;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原告主张10年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应以误工天数296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以8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指数为30%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816.4元/年×10年×30%=73959.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4.2元×20年×(40%+2%+2%)=98420.9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之证据,故对被告该要求,不予准许;原告因鉴定而产生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8元,属原告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151.2元×11年×44%÷3=13150.6元、母亲8151.2元×17年×44%÷3=20323.66元、儿子8151.2元×10年×44%÷2=17932.64元、女儿8151.2元×7年×44%÷2=12552.85元,合计63959.75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个被扶养人的年限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8151.2元,平均扶养年限最长的为原告母亲,应按此标准计算,为8151.2元×17年÷3×44%=20323.6元。本院认为,原告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原告被扶养人年均扶养费为:父亲8151.2元×44%÷3=1195.51元、母亲8151.2元×44%÷3=1195.51元、儿子8151.2元×44%÷2=1793.26元、女儿8151.2元×44%÷2=1793.26元,总计5977.5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151.2元,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14450.51元,扣除医保报销款47869元,为366581.51元,以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80%计为293265.2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以15000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65.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3000元,尚差人民币26526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仕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65.21元。二、驳回原告杨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4元,由原告杨仕勇负担人民币945元,被告张泽峰负担人民币2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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