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和连诉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连,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黄和连,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负责人焦青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家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开戟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黄和连与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记录。原告黄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公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连诉称,2013年9月20日上午9时,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脚踏三轮车,从隆回汽车总站进县城买东西,当行至隆回县友谊宾馆路段时,被由驾驶员谭利民驾驶的湘E321**公共汽车撞击,致原告头部重度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隆回公汽公司的湘E32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795.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核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没有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原告黄和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投保单,拟证明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医院诊断书及住院记录单,拟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治疗的事实;6、原告相关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那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书,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治病不是治伤,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均是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产生的票据,按照法医鉴定我们最多认可600元,因票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处方进行佐证,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票据不再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上午9时,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脚踏三轮车,从隆回汽车总站进县城,当行至隆回县友谊宾馆路段时,被由驾驶员谭利民驾驶的湘E321**公共汽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0日至10月7日住院治疗18天,此次住院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隆回公汽公司支付。后又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两次住院治疗前后,原告多次在隆回县中医医院和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利民(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隆回公汽公司的湘E321**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黄和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15479.73元;2、护理费,原告年迈住院期间酌情认定1人护理,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184元(23441元÷365×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20元(30元/人·天×34天),以上共计18683.7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隆回公汽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治病,而非治伤,因原告受伤后治疗基本不间断,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和连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683.73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护理费超出本院核实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工作并有工作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湘E321**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8683.73元(18683.73元-10000元),由谭利民承担,因谭利民为隆回公汽公司聘请司机,故由被告隆回公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和连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支付到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标的款专户。二、由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黄和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8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支付到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标的款专��。三、驳回原告黄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隆回县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