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52号原告宋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至今被告未能负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达一年。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因同事关系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仅见过一次面,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因被告潘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告之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