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某、杨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干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小学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个体淘宝店店主。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干某,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干家廊7号。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淘宝店店主。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建平、戴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某、杨某、干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胡某、杨某未经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teenieweeni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下单给被告人干某生产“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1200余件。后被告人胡某、杨某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7.1万余元。具体销售如下:1、被告人胡某、杨某将生产的200余件假冒“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以每件400元至4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2、被告人胡某、杨某将生产的70余件假冒“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以每件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彭丽琴,销售金额为2.8万余元。3、被告人胡某、杨某将生产的930余件假冒“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以每件498元至768元不等的价格通过阿里旺旺名为“白骑士的浪漫”、“zhouqiying6216”的淘宝网店销售,销售金额为46.3万余元。二、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杨某生产假冒“teenieweenie””注册商标羽绒服的情况下,仍擅自从二人处以每件400元至420元不等的价格进购假冒“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200余件,后其以498元至768元不等的价格通过阿里旺旺名为“力量12377”、“zhangyingjuan00”的淘宝网店销售,销售金额为9.96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认定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干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9.9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干某、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杨某、干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杨某、干某、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