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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总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总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朱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泽青,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泽青、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不甚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01年12月21日在晋州市营里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情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2002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在营里镇读初中。于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1日在晋州市营里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朱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数量。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述,被告经常不在家,也不管孩子,经常打骂孩子,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辩称,我俩结婚13年了,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14年过年时原告的姐姐、伯母等人又把我叫回了原告家,现在我俩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原告陈述,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则辩称,我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让原告依法负担。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朱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数量”:被告称,我在原告家中的个人嫁妆为:乐华29寸彩电1台、双桶洗衣机台、钱江125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4件)、推拉柜1个、电视柜1套(3件)、餐桌1张、餐椅4把、沙发1套(3件)、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茶具1套、暖壶2个、被子2个、褥子3个、毛毯2个、四件套2套、自行车1辆、吹风机1个、梳妆台1个、气炉1套(1柜、1罐、1灶)、碗橱1个、自织布2块。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个人嫁妆予以认可。针对第四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以被告的名字在中国邮政银行晋州市支行的存款11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则称,以前在中国邮政银行晋州市支行有存款11万元,现在已经消费完了,没有存款了。被告称,婚后我俩共同购买了一辆北斗星轿车,还盖了一处房子(四间平房)。原告则称,北斗星轿车是我父亲的,房子一处是2013年我父母盖得。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原告之父朱某丙的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则称,因购车时我的身份证是假的,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出国护照,所以用原告父亲的身份证买的车,买车时我和原告一起去买的。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嫁妆为:乐华29寸彩电1台、双桶洗衣机台、钱江125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4件)、推拉柜1个、电视柜1套(3件)、餐桌1张、餐椅4把、沙发1套(3件)、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茶具1套、暖壶2个、被子2个、褥子3个、毛毯2个、四件套2套、自行车1辆、吹风机1个、梳妆台1个、气炉1套(1柜、1罐、1灶)、碗橱1个、自织布2块。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儿一女,应认定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又未发现原、被告间有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自身修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以自己勤劳的双手建造一个幸福、温馨、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