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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晓静与孙彩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静,孙彩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孙晓静。委托代理人:卢玉娟。被告:孙彩娥。原告孙晓静为与被告孙彩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静委托代理人卢玉娟、被告孙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静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胡某因非婚生女儿抚养纠纷事宜,委托被告代为处理。2013年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经下城区武林街道中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非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2.案外人胡某一次性补助原告人民币2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余款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胡某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按约定汇入了20万元抚养费。但是被告收到案外人胡某的20万元抚养费后,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抚养费,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抚养女儿出现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孙彩娥与案外人协商抚养费的事宜,并最终达成了协议的事实。2.录音光盘,证明案外人已经把20万元的抚养费汇入了被告孙彩娥提供的银行卡内的事实。被告孙彩娥答辩称:20万元被告确实已收到。第一个月收到50000元,原告马上提取47000元,其中7000元给我了。每次都是原告一个人取的款。之后每月有30000元到账,原告都提走20000元。6月份的30000元没有提。原告女儿出生后,母女一直住在被告这边,直到今年8月份原告和外孙女才搬出去住。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案涉银行卡上款项进出明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孙晓静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彩娥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是原告取出,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案外人支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将款项取出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晓静与被告孙彩娥系母女关系。2013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孙晓静与案外人胡某非婚生女抚养纠纷事宜,后经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中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非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胡某一次性补助原告20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50000元,余款从次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胡某在2013年2月至7月间先后将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该款逐月通过atm机取款方式被取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抚养费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本人有两次取款,一次40000元,一次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孙彩娥代原告孙晓静收取抚养费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因该2000000元系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作为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补助,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收取该款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现被告称已将11万余元交给原告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他人的财产,应将财产予以返还。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孙彩娥主张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其取得45000元,又不能证明45000元中有32000元交给被告,故该45000元应从200000元中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55000元,并赔付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晓静返还人民币155000元,并赔偿原告孙晓静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孙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晓静负担968元,被告孙彩娥负担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