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杨仲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杨仲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仲起,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黄国华与被告杨仲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仲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仲起向原告黄国华借现金20000元,用期1个月,保证到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仲起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仲起向原告黄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国华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用期10天超期违约每天500元借款人:杨仲起2010年6月23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华与被告杨仲起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仲起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杨仲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仲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华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杨仲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