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离婚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周某甲。申请执行人周某乙。被执行人周某丙。申请复议人周某甲不服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周某甲代其女周某丙保管周某乙给付周某丙的彩礼款这一事实,已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某乙向本院申请追加异议人周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以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周某甲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周某甲称,一、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我个人的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两级法院判决书没有判定让我承担支付6万元的义务,定兴县法院执行局直接让我承担该义务,更是违法的。二、周某丙将6万元钱给付给我,是基于其结婚前我为她垫付的婚礼购置费和各种花费。自从周某丙将6万元付给我的同时,财产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该财产就属于我本人所有。没有法院的有效判决执行局仅凭周某乙的申请,就将我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兴县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我个人的财产6万元。本院查明,周某乙与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定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166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之父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兴支行的存款59990元予以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李某证实:2013年9月25日上午,在定兴县农业银行门口,周某乙给付周某丙6万元彩礼款,女方周某丙随即让其父周某甲代其存在了定兴县农业银行;证人滕某证实女方及女方的家人称男方给付的彩礼款还在银行存着未动。2013年12月27日,本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周某丙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案经二审后本院的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周某丙将60000元彩礼交给了父亲周某甲,原审法院查封周某甲的银行存款并判决上诉人周某丙返还彩礼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某丙对本案审理期间冻结的59990元即是申请人周某乙交于其并由其父周某甲存于定兴县农业银行的6000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并认为原审法院查封周某甲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定兴县人民法院依事实及法律追加周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志斌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