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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月7月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三队024承租房内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该承租房的卧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6.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关于对毒品制作的说明及图片24张、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光盘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6.9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