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昌平、黄豪英、陈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昌平,黄豪英,陈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舒,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陈昌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黄豪英,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陈昌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昌平、黄豪英、陈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舒、被告陈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豪英、陈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昌平以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昌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放款方式将借款本金2万元转账到被告陈昌平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昌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陈昌华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本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昌平与被告黄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昌平、黄豪英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昌平、黄豪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判令被告陈昌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我愿意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黄豪英、陈昌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平与被告黄豪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月6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昌平于2013年12月10日以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昌平、陈昌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昌平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12.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陈昌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昌平发放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1张;2、保证借款合同1份;3、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陈昌平、黄豪英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昌平在与被告黄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陈昌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豪英、陈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昌平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昌平、陈昌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昌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昌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尚欠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昌平、黄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昌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黄豪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昌平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陈昌平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陈昌平、黄豪英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黄豪英应与被告陈昌平共同清偿被告陈昌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陈昌华做为被告陈昌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陈昌平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昌平、黄豪英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豪英、陈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平、黄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陈昌平、陈昌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昌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昌平、黄豪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昌平、黄豪英、陈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