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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银焕与陈永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焕,陈永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何银焕。被告陈永林。原告何银焕诉被告陈永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银焕诉称:陈永林从2011年起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014年3月7日,原告与陈永林就钢管租赁费用结算,陈永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应支付价款472986元。后原告向陈永林多次催讨,但陈永林一直未能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7298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陈永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陈永林尚欠原告价款4729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银焕租赁费价款47298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元,减半收取4197元,由陈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