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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雪秋与郑顺富、颜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秋,郑顺富,颜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号原告:叶雪秋。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郑顺富(曾用名郑存甫)。被告:颜安兵。原告叶雪秋与被告郑顺富、颜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雪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富、颜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雪秋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郑顺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颜安兵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郑顺富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张交给原告,被告颜安兵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尚余50000元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原告叶雪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顺富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颜安兵提供担保,且原告已经交付该款项的事实。被告郑顺富、颜安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雪秋与被告郑顺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本付息。被告颜安兵自愿为被告郑顺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顺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雪秋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颜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郑顺富、颜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来自